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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鲍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密,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天台县。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1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丁优霞出庭,指控:2017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鲍密得知妻子吴某在天台县坦头镇老车站边饭店与被害人周某、蒋某等人喝酒,遂驾车到饭店旁边等候监视。后被害人周某驾驶牌号为浙J×××××的黑色林肯轿车送吴某回家,被告人鲍密遂开车尾随跟踪周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60省道天台县三合镇下田溪村村口路段时,周某减速准备靠边停车,被告人鲍密驾车撞向周某驾驶的车辆尾部,后又继续开车向前将周某驾驶的车辆逼撞停车,造成周某的车辆尾部、车身、车头等处受损。经鉴定,浙J×××××的黑色林肯轿车损失达人民币15755元。被告人鲍密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鲍密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鲍密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鲍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鲍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