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飞与被告曾文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飞,曾文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505号原告:李红飞,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曾文历,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红飞与被告曾文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6.844万元(29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18.64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银行还贷倒手续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分两次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中。2014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18.2万元,尚欠原告11.8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曾文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3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11.8万元的事实。被告曾文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中。期间,被告偿还原告18.2万元,对剩余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引起本诉讼。另查明:原告李红飞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186440元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担保人陈亚斌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晋MUZ9**号轻型普通货车提供车辆担保。2017年6月13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红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曾文历在银行的存款186440元。但,原告李红飞于2017年6月14日自愿撤销对被告曾文历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为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对于利息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对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即被告曾文历应支付原告1.711万元的利息[11.8万元×(6%÷12个月)×29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飞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1.711万元;驳回原告李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曾文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梁丽娜书 记 员 王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