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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3503谢务军与周美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扬,谢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扬,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务军,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丰县。上诉人周美扬因与被上诉人谢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美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的1.5万元预付款没有冲抵账目,并有三张种子退货单没有结账。三张退货单总价值合计11147元,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没有找到,故向二审法院提交。关于涉案1万元及1.5万元的两笔预付款未及时冲抵账目的原因在于两笔预付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上诉人认为只要有此条在,被上诉人就应支付本息,所以结账时没有冲账。双方平时交往都是临时结账,结账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或收上诉人的预交金、退货,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故本案属于没完全结清账。谢务军辩称,1.5万元的预付款已冲抵欠款,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是“结账后”,当时双方算账时1.5万元的收据上诉人称找不到了,但确已冲抵。对于2013年以后的退货单被上诉人认可没有扣,同意予以扣除,13年之前的不予认可。谢务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美扬支付货款35468元;2、诉讼费用由周美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初开始,谢务军、周美扬之间建立起化肥、种子的销售业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2012年期间,周美扬所欠谢务军货款为18000元,周美扬于2013年1月11日向谢务军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对所欠的货款18000元予以确认。随后,周美扬于2013年2月8日偿还给谢务军2012年的欠款2000元。2013年期间,周美扬所欠谢务军货款为9160元,其中2013年2月28日,周美扬向谢务军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玉米种款贰仟贰佰元正(2200元),周美扬,2013年2月28号。”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书一份,同日周美扬向谢务军支付现金1万元,谢务军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同意在对该案欠款进行结算时予以扣除。2014年间,周美扬所欠谢务军货款为1030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周美扬申请,并经谢务军同意,该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为2013年2月28日金额为2200元的欠条上“周美扬”的笔迹是否系周美扬本人亲自所为进行了笔迹真伪鉴定。2016年11月3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2月28号的欠条中“周美扬”签名字迹与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形成。周美扬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谢务军与周美扬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谢务军向周美扬供应化肥、种子,周美扬向谢务军出具欠条或者在谢务军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确认,周美扬应当向谢务军支付所欠的货款。经审理已经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扣除谢务军认可的1万元,周美扬所欠货款合计为25468元。对于谢务军要求周美扬支付欠款2546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周美扬提交2012年8月6日谢务军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5万元,周美扬据此主张该1.5万元为支付的欠款,应当一并予以扣除。谢务军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收据形成于2012年8月6日,而双方在对2012年间所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周美扬于2013年1月11日向谢务军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明确认可2012年间所欠货款为18000元,并且出具欠条后不久,周美扬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谢务军2000元欠款,谢务军收到周美扬支付的1.5万元时间在前,周美扬出具结算后欠条时间在后,并且周美扬此后又偿还给谢务军部分欠款,能够说明,对于2012年8月6日的付款1.5万元,双方在2013年1月11日进行结算时已经进行了扣除。故,对于周美扬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周美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务军欠款25468元。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7月20日双方共同算账的销货清单一份,2012年2月21日、2012年7月14日及2013年6月22日三份徐州亿家农资销售联单,证人王某、王在敬、周某1、周某2的证言,证人陈述“……我不知道他们在讨论什么,听周美扬的邻居讲是一个姓谢的,和周美扬有一个1万多元的账没有给周美扬……”。被上诉人对上述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为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对三张销售联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2年的两份销售联单的退货已经抵扣过,认可2013年6月22日销售联单上所载“金山2718小代退货”尚未抵扣,上述货物价值为594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全部案情予以论述认定。二审期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8月6日1.5万元预付款未予抵扣的原因,上诉人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称“是因为这两项预交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我认为只要有此条在,到任何时候被上诉人都得支付我本息,所以结账时没有冲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结算时预交款没有抵扣也没有注明“是因为条子没有找到,所以也没有注明”。且二审中,上诉人认可2013年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双方结算后形成。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周美扬出具的欠条内容为“12年结款后欠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周美扬在上诉状中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8月6日1.5万元预付款是否予以抵扣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6日1.5万元预付款未予抵扣,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2年7月20日双方共同算账的销货清单,三份徐州亿家农资销售联单及证人王某、王在敬、周某1、周某2的证言予以证明。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上诉人主张1.5万元预付款实际早于交账时间交付给被上诉人,但2012年7月20日双方共同算账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内容为2012年7月20日前双方往来的项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双方在2012年7月20日前的交易没有纠纷;且该结算清单上没有关于涉案1.5万元预付款未予抵扣的情况记载和说明,相反在双方根据进货欠款项目合计、退货项目合计、返利情况计算得出欠款数额后又分别减去了交1万元、交2万元、交5000元,故该结算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次,2012年2月21日、2012年7月14日及2013年6月22日三份徐州亿家农资销售联单上记载的内容均未提及涉案1.5万元预付款未抵扣的问题。故三张单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最后,关于王某、王在敬、周某1、周某2的证人证言,鉴于证人均未亲身经历案件事实,且其陈述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指代不明,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结合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载明“12年结款后欠……”二审期间上诉人亦认可该欠条是在双方结算后形成,可以看出,双方对于2012年的货款确已经过结算。另外,上诉人在陈述2012年8月6日1.5万元预付款未予抵扣的原因时,存在不同主张,一方面陈述是因为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所以结账时没有冲账,另一方面又称是因为条子没有找到,且均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7月14日及2013年6月22日三份徐州亿家农资销售联单是否予以结算的问题。如前所述,鉴于2012年双方之间的账务已经结算过,且被上诉人对2012年的两张单据未予抵扣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6月22日的单据,双方一致认可该销售联单上所载“金山2718小代退货”尚未抵扣,上述货物价值为594元,且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594元。综上,上诉人周美扬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一致认可价值594元的货款尚未抵扣且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将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周美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务军欠款25468元”调整为“周美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务军欠款24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5元(谢务军已预交),由周美扬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周美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周美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禹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