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宗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宗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肖邦华、李雅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宗林,曾用名宗淋,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林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陕01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宗林,听取上诉人陈某某、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宗林同战友陆勇、符建波、刘刚(均已判刑)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杨家村“金杯郎酒吧”娱乐时,因唱歌顺序问题,宗林与邻桌的王某某发生争执。陆勇、符建波等人将王某某拉到了酒吧门口。宗林、陆勇、符建波、刘刚对王某某采取打耳光等方式进行殴打,后被酒吧老板劝解回到酒吧。宗林和王某某二人喝酒和解。因怀疑坐在座位上王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陈某甲打电话叫人,宗林、陆勇、符建波、刘刚又对陈某甲拳打脚踢。陈某甲被扶回王某某在杨家村的住处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宗林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物质损失五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林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宗林不能通过正确的方式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惟考虑宗林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且饮酒在陈某甲死亡中有一定的辅助作用,故可对宗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林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冯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冯某某的物质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宗林依法应与同案罪犯陆勇、符建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宗林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五万元,依法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宗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宗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已交存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上诉提出,宗林系主犯,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原判对其量刑过轻;原判民事赔偿太少,应判令宗林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宗林犯故意伤害罪及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冯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2月7日23时40分,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接吕某报案称,在杨家村97号有人打架;23时45分又报案称人已死亡,即出警赶赴现场,现场确认被害人已死亡。根据现场走访,目击证人反映有一名犯罪嫌疑人身穿武警制服。现场遗留的士兵证复印件上写有“符建波,男,22岁,江苏如东县”字样。经与武警西安支队联系,确定符建波为该支队十中队退伍战士,与其一起服役的还有其同乡陆勇。案发后,此二人去向不明。2006年4月5日、7日,陆勇、符建波相继被抓获。根据二人的供述,确认宗林、刘刚有作案嫌疑。2008年2月25日,刘刚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9月14日,宗林被公安人员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杨家村街道路北门面房“金杯郎酒吧”门口和酒吧门口走道同楼梯的交汇点的西南角。被害人陈某甲的尸体位于杨家村97号三层东南角一间民房内西墙角下,尸体仰卧于床北侧,头西脚东。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6年4月14日,罪犯陆勇、符建波指认西安市雁塔区杨家村“金杯郎酒吧”是案发现场;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宗林指认杨家村西口位置即是当年作案现场“金杯郎酒吧”所在的位置。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6年3月2日,证人王某某经混杂辨认出陆勇、符建波是殴打他和陈某甲的人;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宗林混杂辨认出陆勇、符建波是参与打架的人。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06年2月7日,公安人员在杨家村132号“金朗杯酒吧”提取遗留在现场的符建波的士兵证复印件。6、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死者陈某甲右颧弓至右眼下睑有两处分别为3×2cm、1×2cm的表脱伴皮下出血,右眼上睑有一1×0.7cm皮下出血。鼻腔内有血迹,胸、背部无损伤。头皮下广泛出血,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大脑基底部及小脑幕下出血明显,约有20ml血凝块,双侧小脑室积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双肺表面可见散在点片状出血,心点部有点状出血。陈某甲心血中血醇含量为411.25mg/100ml。陈某甲饮酒后被他人打伤头面部,造成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大脑基底部及小脑幕下出血明显,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根据尸表损伤形态,符合钝器致伤之特征。结论为:陈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饮酒在陈某甲死亡中有一定的辅助作用。7、证人王某某证明,2006年2月7日20时许,他和女朋友吕某、朋友陈某甲及其女友左某某在杨家村“金杯郎酒吧”唱歌。因唱歌问题,他与邻桌的人发生争执并被对方打了一顿。后他给对方回话,酒吧老板把对方劝进了酒吧。在酒吧包间,对方其中一人打了陈某甲一拳,被他拦住了。对方一共有六七个人,其中一个人穿警服。8、证人左某某证明,2006年2月7日22时许,她和男友陈某甲及陈某甲单位的王某某等三人在杨家村“金杯郎酒吧”一起唱歌喝酒。坐在邻桌的一名男子不知什么原因和王某某吵了起来,后又在外面吵。过了一二分钟,过来四个人冲向陈某甲,对陈某甲拳打脚踢,用拳头打陈某甲的背部、头部、脸部,把陈某甲打倒在地。陈某甲眼角流血、脸也肿了。她和吕某将陈某甲扶到吕某住的地方,他们就拨打了“120”,医生来后说人已经死了,吕某就拨打了“110”。陈某甲被打时没有动手。9、证人闫某某证明,2006年2月7日23时,在杨家村西门口,吕某叫他帮忙扶一个小伙子到其住处。在“金杯郎酒吧”门口,他看见一个小伙子躺在地上,右半边脸红肿,处于昏迷状态。他帮忙将小伙背到了杨家村97号三楼一间房内。10、证人吕某证明,2006年2月7日22时许,她给陈某甲打电话,左某某接电话说陈某甲出事了,让她赶快过去。她赶到“金杯郎酒吧”练歌房大厅看见陈某甲面朝上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右边眼睛烂了,脸肿着。后来他们几个人将陈某甲扶到楼下门口路边,碰见一个朋友“小闫”,她让“小闫”将人背到她的住处,进房后不知谁拨打了“120”,“120”的人来后说陈某甲已经死亡。他们就拨打“110”报了警。11、证人郭某某证明,她在杨家村西口经营“金杯郎酒吧”。2006年2月7日23时许,她在酒吧后面听见有人喊叫,出来看到有一个穿黄绿色外套的女子和另外一男一女坐在大厅里。后那个男的就躺到了地上,穿黄绿色外套的女子和几个人就把躺在地上的男子架了出去。过了二十多分钟,派出所的人来了。后来她和丈夫刘某某在打扫卫生时发现地上有一个存折和一张纸条(士兵证的复印件),就交给了公安民警。12、证人刘某某证明,2006年2月7日20时许,他的酒吧来了两男一女,其中两个男的已经喝醉了。他们要了一壶茶、两瓶啤酒,坐在5号桌边喝边聊。22时30分许,又来了四位男青年,一位女青年,其中一人穿武警制服,他们好像也喝过酒。他们在8号桌坐下,要了8瓶啤酒。23时许,他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他出去看到5号桌的一位男青年和8号桌穿武警制服的男青年在互相骂,他就过去劝,8号桌的其他客人也劝那穿警服的。8号桌的人都坐下了,而5号桌那男青年还在嘟嘟囔囔的说着什么,他就将5号桌的那男青年劝了出去。到了门口,男青年还在说一些不服气的话。8号桌的四位男青年就出来了,一起动手打这位男青年。他过去拉架,把双方拉开后他就回到了房里。8号桌的四位男青年又进来对死者拳打脚踢,拳头打在死者的脸上。他把他们拉开后,和死者一起来的男青年还和对方8号桌的一位男青年喝了一杯酒,8号桌的人就走了,他帮忙把死者扶到了楼下。之后他和妻子郭某某打扫卫生时,在地上捡到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里面有一张士兵证的复印件。13、证人傅某某证明,她系陆勇的未婚妻。大约在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陆勇带着她和陆勇的战友宗林、符建波、刘刚去杨家村一家KTV歌厅唱歌。期间,有两男一女也来唱歌。不知什么原因,宗林和对方其中一个男子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最先是宗林和那个男的打,后来符建波也上去打了。他们拳打脚踢,陆勇踢了那个男的一脚,打了两个耳光,她拉着陆勇不让他打了。宗林当时说:“这都是我带的兵,给我上去打”。14、同案犯陆勇供述,2006年2月份一天21时许,在杨家村一个歌厅里,他和女友傅某某及宗林、符建波、刘刚一起喝酒、唱歌。期间,进来两男一女,两个男的都喝醉了。对方进来后坐在了他们的后边。因为点歌顺序,宗林和对方其中一人(指王某)发生了争执,另一人(指陈某甲)趴在桌子上。王某骂宗林,宗林就想上去打王某,被傅某某、符建波、刘刚拉住了。王某还指着宗林骂,两个人就打了起来。符建波和刘刚就上去将王某架了出去。在二楼酒吧门口,他们四个人每人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后来,双方和解了,宗林还和王某喝了一杯酒。返回酒吧后,不知是符建波还是谁说陈某甲在打电话叫人,宗林冲上去就打了陈某甲一个耳光,踹了一脚。他也踢了陈某甲一脚,符建波和刘刚好像也用脚踢了陈某甲,把陈某甲打倒在地。他们都是拳打脚踢伤害陈某甲的。后他们几个人都说自己踢到被害人头上了。15、同案犯符建波供述,2006年2月7日21时许,他和宗林、陆勇、刘刚及陆勇的女朋友傅某某一起到杨家村一个歌厅唱歌。在他们旁边的桌子上有两个小伙子好像喝醉了,其中的一个(指王某)叫宗林唱歌,宗林没有理,王某就骂开了。因为宗林穿着警服,王某就说军人有什么了不起,并骂娘,宗林就和王某吵了起来,他还劝了王某。这时,宗林让把王某拉出去,陆勇和刘刚就将王某拉到了歌厅外面。在歌厅门口,宗林打了王某两个耳光,陆勇也打了王某两个耳光,刘刚在王某腿上踢了两脚,他也上去打了王某一个耳光。回到歌厅,宗林还和王某喝了一杯酒。宗林在对方另一个小伙子(指陈某甲)脸上打了一个耳光,并踢了一脚,踢在了额头上。宗林说:“你还打电话叫人哩”,说罢,宗林让他们也动手打陈某甲。他在陈某甲右脸上打了两下,陆勇在陈某甲后背踹了一脚,陈某甲就趴到了地上,头磕在了地上。当晚他把农行存折和复员证丢了,没有找到。酒吧老板上来劝架,他们再没有继续打。他们都是拳打脚踢伤害对方的。16、同案犯刘刚供述,2006年2月7日22时许,他和战友宗林、陆勇、符建波及一个女孩在杨家村一酒吧唱歌、喝酒。宗林曾是他们的班长,当晚宗林穿武警制服。他们旁边一桌坐有二男二女。因为抢话筒,宗林和对方一个男的(指王某)争吵起来,他把王某劝到了歌厅外面。宗林先动手打王某,他们都拳打脚踢王某。在歌厅老板的劝解下,宗林还和王某喝了一杯酒。符建波说对方的另一个人(指陈某甲)在打电话叫人,宗林说“都打”。一边说着,一边动手打陈某甲,他和陆勇、符建波都殴打陈某甲。他在陈某甲的腿上踢了一脚。陈某甲倒地后,宗林还踢了陈某甲一脚。17、原审被告人宗林供述,200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和陆勇、符建波、刘刚及一名他不认识的女子一起在一家KTV喝酒。他们邻桌的一名男子(指王某)要拉他唱歌,他以不会唱为由拒绝了。王某回到座位后骂了他一句,刘刚就过去扇了王某一巴掌。他和陆勇、符建波也都走了过去,他在王某脸上打了一下,他们三个人都打王某了。他们把王某打到了二楼楼梯口附近,他看到王某的鼻子流血了。王某向他们认错,他还和王某喝了一杯酒。他记不清是谁说了一句王某的朋友(指陈某甲)在打电话叫人呢,符建波他们就过去打了陈某甲。他和王某在继续喝酒,他没有过去打陈某甲。第二天,他在电视里看到陈某甲被打死了。案发当天他身穿武警军装,没戴帽子,衣服上戴有一级士官肩章和领花,其他几个人都身着便服。18、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陆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符建波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陆勇、符建波连带赔偿陈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0830.50元。被告人刘刚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刚经调解已赔偿陈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宗林酒后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宗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宗林自愿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依法应予准许,并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上诉人陈某某、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应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根据宗林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并结合宗林自愿赔偿的情节对民事部分已作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锦审判员 赵明华审判员 贺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蓓蕾胡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