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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建华与刘维华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华,刘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569号原告:唐建华,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维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唐建华诉被告刘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较长时间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被告也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维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据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维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建华人民币2000000元。当日,原告唐建华向被告账号为62×××68的账户中转账1800000元。现被告长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刘维华向原告唐建华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算标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维华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前妃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刀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