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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曼德与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孙传武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曼德,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孙传武,孙泓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981号原告:陈曼德,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齐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根,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传武,男,汉族,1956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孙泓铭,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陈曼德诉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孙传武、孙泓铭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曼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成、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根、被告孙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泓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曼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信誉金”4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5日第一被告与湖南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配电工程承包框架协议》。2014年3月20日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为橙溪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管理经营等业务。后第二被告通过他人找到原告洽谈配电项目承包事宜。2014年9月6日,湖南天禹设备安装公司橙溪项目部及项目部经理孙传武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承担华融橙溪上善小区配电工程,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信用金4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要求施工未果。2015年2月6日,原告来到株洲找到第二、三被告,第三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信用金退还”的书面承诺。至今,被告仍未将“信誉金”返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其上的公章为私刻,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在株洲市公安部门备案登记,印章具有防伪数字编码,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没有防伪数字编码,系他人伪造;2、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续签的正式合同,而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签到正式合同;3、因没有签到正式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没有成立过橙溪项目部,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橙溪项目部”印章、“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橙溪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均系他人伪造;4、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4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传武辩称,这40000元钱中途退给原告4000元,签授权委托书的事情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承包框架协议、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承包框架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确无数字编码与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且被告孙传武不能说明公章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上的公章与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且被告孙传武不能说明公章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孙传武也已实际收到该款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孙传武虽提出承诺书系胁迫所签并在签字时已还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承诺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印章治安管理系统印章审批登记表、配电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关于私刻公司印章的报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及该公司文件司字[2014]3号文件,本院认为,两份文件虽系其公司内部文件,但其中的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配电工程承包框架协议》。2014年9月6日,被告孙传武以湖南天禹设备安装公司橙溪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陈曼德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小区配电工程施工,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孙传武交纳配电合作信誉金40000元。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要求施工未果。2015年2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孙传武要求返还信誉金,被告孙泓铭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老陈辰溪强电工程的信用金退还,六个月退伍仟元给陈曼德”。另查明,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的印章有印章数字编码,其提供的《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配电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中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亦有数字编码。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孙传武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上没有数字编码。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成立过橙溪项目部,亦没有收取过被告孙传武的管理费。被告孙传武与被告孙泓铭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孙传武虽以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橙溪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并收取原告40000元信誉金,但被告孙传武向原告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且不能说明该授权委托书的来源,其与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所收取的信誉金也没有支付给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故被告孙传武实际没有取得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原告虽依据被告孙传武提供的《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配电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孙传武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但《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配电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有数字编码,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无数字编码,如原告在与被告孙传武签订协议时尽到审慎义务,是可以发现被告孙传武没有代理权的事实,故被告孙传武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现被告孙传武的行为没有经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追认,对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孙传武承担责任。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40000元信誉金的义务。被告孙泓铭就返还原告40000元信誉金作出了书面承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被告孙传武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且已归还了部分款项,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孙传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泓铭应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返还信誉金的义务,因承诺书上注明为每六个月退5000元,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孙泓铭应依分期还款承诺返还原告陈曼德2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陈曼德可在承诺书分期履行期限届满后,扣除被告孙传武及被告孙泓铭已支付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孙传武没有约定“信誉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泓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曼德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孙泓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曼德已到期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曼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传武、孙泓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琳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