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文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冠,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遂溪县,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冠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文冠为劫取财物,在遂溪县烈士公园处,哄骗摩托车司机郭某前往西溪,当二人行驶至遂溪县遂城镇第七小学门口西溪路段处停下时,被告人徐文冠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郭某脖子上,意图劫取摩托车,被害人郭某为避免车被抢将车钥匙丢掉,然后强烈反抗,被告人徐文冠见状,朝郭某身上连捅数刀,将郭某捅伤倒在地上,最后,被告人徐文冠出于害怕弃刀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文冠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DNA个体识别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吕某的证言;受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文冠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冠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文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文冠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美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