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某4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4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4,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4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1时4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4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沿正定县正定新区河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大街交叉口西4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4驾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刘某4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4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4于2017年6月14日到正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刘某2、贾某、刘某3、张某、王某的证言、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4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