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大华、徐芸等与吕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华,徐芸,徐小明,吕玲,徐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585号原告:陈大华,女,南昌市人,1946年6月2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徐芸,女,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徐小明,男,南昌市人,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礼兵,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298423。被告:吕玲,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租住南昌,委托代理人:晏东日,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341746。第三人:徐明,男,南昌市人,1970年10月13日生,南昌市人,汉族,住址,原告陈大华、徐小明、徐芸诉被告吕玲、第三人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礼兵,被告吕玲的委托代理人晏东日、第三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华、徐小明、徐芸诉称:徐元销(已故)与陈大华系夫妻,徐明系徐元销与陈大华之长子。2007年12月25日,徐明、吕玲办理结婚登记后,2007年12月28日,徐元销将位于南昌市绳金塔街耶苏堂8号3栋2单元404的房改房以15034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明与吕玲,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为便于他俩用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但该150340元房款,徐明、吕玲至今一直没付。2013年9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明、吕玲离婚时,虽认定徐明、吕玲未向徐元销支付该购房款,但却未依法进行分割,而是做出了一个概括式的徐明、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债务由徐明、吕玲共同承担的判决。相反作出了该套房产系徐明、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徐明应支付吕玲该房产补偿款265350元的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法官组织下,徐明曾多次与吕玲协商,要求吕玲承担偿还他们共同所欠徐元销150340元房款的债务,但却遭到吕玲拒绝,其理由是:法院虽认定他们未支付购房款,但却未作出明确判决。另徐明也多次向原告保证,待与吕玲在执行案了结后,一定会将与吕玲共同欠徐元销150340元房款归原告。现因执行案未结,却对南昌市绳金塔街耶苏堂8号3栋2单元404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购房款7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大华、徐小明、徐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7年4月20日南昌市西湖区朝农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徐元销与陈大华系夫妻关系;3、徐明、徐芸、徐小明系徐元销与陈大华的子女;证据二、续办安放、安葬登记表,证明徐元销于2010年5月11日逝世;证据三、南昌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住房出售支用发票,证明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单元××室房产系徐元销房改房,并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据四、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交易情况明细单、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各一份,证明徐元销将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单元××室房改房以150340元的价格卖给了吕玲、徐明;证据五、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1、涉案房屋房产系徐元销房改房;2、徐元销将该房改房以150340元的价格没给吕玲、徐明之后,吕玲、徐明一直未将该房款支付给徐元销;3、所欠徐元销150340元房款是吕玲、徐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债务;4、法院已对该套房改房在吕玲、徐明离婚时已进行分割,但却对吕玲、徐明共同欠徐元销该150340元房款共同债务未进行分割。被告吕玲辩称:一、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予以认同,但原告诉称的当时未实际支付给徐元销购房款,答辩人不予认可,因当时房屋交易时尚有85000元贷款未还,为顺利交易房屋,这笔贷款是答辩人于2007年12月20日由自己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支取85000元并在当天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而当时房屋交易价格仅为15034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对于还款事实,答辩人有银行流水和取款凭证为证。二、即使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房屋买卖实际为2008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是2017年5月,过去了接近10年。被告吕玲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取款回单、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吕玲取款85000元,当日被告吕玲把涉案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房贷还清的事实。第三人徐明述称:被告一直没有付房款,以前的案件开庭审理时候我母亲在法庭,说得很清楚,当着被告及其律师说了这个钱没有支付,判决书也体现出来钱没有支付,判决书是确定该债务的。第三人徐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徐元销与原告陈大华系夫妻,生育原告徐小明、徐芸,第三人徐明,第三人徐明系长子。2007年12月25日,第三人徐明与被告吕玲登记结婚。为经营需要,故2007年12月28日,徐元销与原告陈大华将南昌市绳金塔街耶苏堂8号3栋2单元404的房改房以15034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徐明与被告吕玲,2008年1月1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三人徐明与被告吕玲没有给付购房款。2010年5月,徐元销去世。2013年6月4日,被告吕玲到本院起诉第三人徐明离婚。9月4日,本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徐明、吕玲离婚。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被告未实际支付150340元购房款给被告父母”,现原告认为该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法官组织下,徐明曾多次与吕玲协商,要求吕玲承担偿还他们共同所欠徐元销150340元房款的债务,但却遭到吕玲拒绝,故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故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南昌市西湖区朝农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续办安放、安葬登记表,南昌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住房出售支用发票、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交易情况明细单、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玲辩称“当时房屋交易时尚有85000元贷款未还,为顺利交易房屋,这笔贷款是答辩人于2007年12月20日由自己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支取85000元并在当天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案被告诉请本案第三人离婚纠纷的本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办理该房产权过户前,原、被告还清了以徐元销的民义向银行借的贷款”,故被告吕玲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还确认“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时,未实际支付150340元购房款给被告父母”,且该判决主文第七项判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玲辩称“即使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被告吕玲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大华、徐小明、徐芸购房款7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即840元由被告吕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丹速录员 谢露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