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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慧彬与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周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慧彬,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周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6546号原告:陆慧彬,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李朝村。法定代表人:史小英,经理。被告:周玉斌,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陆慧彬诉被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周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广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周玉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陆慧彬(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广隆公司(乙方,借款人)、周玉斌(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广隆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向陆慧彬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周玉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广隆公司指定的周志毅账户,广隆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原告转账汇入周志毅账户的50万元借款。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广隆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9月23日、10月17日、11月22日、12月19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9日、4月1日、4月8日、4月30日、5月19日、6月27日、9月19日、12月17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通过周宇、周志毅归还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20万元、10741元、84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10万元、3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陆慧彬(甲方)与被告广隆公司(乙方)、周玉斌(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广隆公司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的借期延展至2015年8月19日,连本带利一起偿还,延期后三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关于广隆公司已通过周宇、周志毅归还部分款项的陈述,系原告对其自身不利的自认,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广隆公司借款后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广隆公司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并可要求其支付按借期内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对广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12月17日归还的20万元、10万元,原告自愿将其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本院对此不作干预。对广隆公司归还的其余款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充抵借款利息和本金。至2015年2月16日最后一期付款止的利息,折算后的利率未超过36%,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作干预。故原告有权要求广隆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周玉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玉斌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陆慧彬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陆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依法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庾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