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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庆福、王祖荣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庆福,王祖荣,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庆福,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荣,男,汉族,1949年11月14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审第三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负责人:陈金富,该指挥部副指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翅飞,男,系该指挥部工作人员,住贵州省龙里县。上诉人申庆福与被上诉人王祖荣、原审第三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所有权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黔2730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后,申庆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庆福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1、诉争的422号房屋是上诉人修建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社区证明和村中寨邻的签字证明可以证实,虽然修建房屋时上诉人尚未达到18岁,但在农村上诉人已属于成年男子可以修建房屋;2、被上诉人一直是居住在老房屋即286号房屋内的,并未在422号房居住,且286号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至今尚未分割;3、生母陈素珍过世时,上诉人是主要操办者,而非仅仅是协办。诉争的422号房屋一直是由上诉人管理的,原来是由上诉人免费让给亲戚居住,后亲戚搬走后便空置至今;4、诉争的422号房屋一直以来都是属于上诉人所有和管理的,街坊寨邻都知晓,被上诉人也一直认可该事实,兄弟二人几十年来都没有为这套房屋发生过争议,全因涉案房屋被征占产生经济利益后才产生纠纷。虽上诉人未能提供父母过世时的分房或确认房屋的依据,但农村中但凡两子者必定兄弟各自一套,此为农村习俗。二、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理应确认涉案的422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全部归上诉人所有。1、如前所述,涉案的422号房屋其实已经归属于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仍享有422号房屋的一半权益,那么加上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286号房屋的权益,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1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作为兄弟,已经体谅作为兄长的被上诉人,把同属于家庭财产的286号房屋的权益给其享有,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分割286号房屋的补偿款,而被上诉人却想占有422号房屋。既然如此,上诉人请求法院一并继续分割家庭共同的全部房屋。王祖荣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二审未提交书面意见。申庆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里县醒狮镇××村毛栗山××号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25万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双方诉争422号房屋,系原告生父钱令明与原、被告生母陈素珍,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共同出资在龙里县醒狮镇小箐村毛栗山二组修建的石木结构住宅。修建422号房屋至1985年期间,被告、被告妻子余正英、原告、原告生父钱令明和原、被告生母陈素珍同属一户家庭成员并共同生活,户主为原告生父钱令明。1985年,原告生父母钱令明、陈素珍带原告离开龙里县醒狮镇小箐村毛栗山二组到贵阳小河做生意,并租住在贵阳小河。后原、被告生母陈素珍因病于当年返回422号房屋居住。1986年,原、被告生母陈素珍在422号房屋家中过世,涉丧葬事务系被告操办,原告参与协办。1995年,钱令明在被告居住的陈家土房屋家中过世,当时,原告因犯罪在监狱服刑,涉丧葬事务系被告操办。1993年,被告搬离422号房屋,自认自此未使用管理422号房屋。原告自认自2003年起,无任何人在422号房屋居住。2003年后,422号房屋处于无人居住、管理状态。2015年,422号房屋因国家建设被征收。原、被告双方因此引发补偿费分配纠纷,并经第三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调解处理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产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422号房屋是否原告与其父母共同修建的问题,原告于1964年出生,自认422号房屋于1981年修建,并承认修建422号房屋时,家庭成员有原告、原告生父钱令明、原被告生母陈素珍、被告及其妻余正英5人,双方均认可当时的户主系原告生父钱令明。综上,按原告陈述,即1981年修建422号房屋,原告也才年仅16岁或17岁,亦即原告当时尚未成年,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当时尚不具备出资修建房屋的能力,因此,原告陈述422号房屋系其与父母共同修建,有悖常理,故其主张事实的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422号房屋是否已经分割问题,综合本案查明事实,422号房屋系原告生父钱令明与原、被告生母陈素珍共同出资修建,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422号房屋应当属于钱令明和陈素珍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其父母去世后,422号房屋由其享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者佐证钱令明与陈素珍夫妇已将422号房屋处分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主张422号房屋由其享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钱令明与陈素珍夫妇生前已经处分422号房屋,即422号房屋至钱令明死亡之日止都还没有明确分割。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422号房屋征收补偿费依法应当由谁享有的问题,原告系钱令明与陈素珍共同生育子女。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继承生父母钱令明和陈素珍遗产的权利。被告父亲去世时,被告尚未成年,后跟随母亲陈素珍与继父钱令明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系陈素珍子女,钱令明继子女,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被告履行了安葬母亲陈素珍和继父钱令明的法定义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被告同样享有继承生母陈素珍和继父钱令明遗产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位于龙里县醒狮镇××村毛栗山××号房屋被征收补偿费用由原告申庆福、被告王祖荣各享有一半;二、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里指挥部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申庆福、被告王祖荣各负担1263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争议的422号房屋是否是上诉人申庆福个人修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422号房屋是否是上诉人申庆福个人修建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申庆福在一审时提供了龙里县谷脚镇庆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422号房屋是其修建,组长王某1、组代表王某2等人还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但上诉人申庆福在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时,二人确当庭陈述422号房屋是钱令明修建,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与《证明》上记载422号房屋是上诉人申庆福修建的内容不符,且《证明》上签字确认的其他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王某1、王某2及被上诉人王祖荣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3均证实422号房屋是钱令明修建,故应当认定422号房屋是钱令明及其妻子陈素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申庆福和被上诉人王祖荣作为钱令明、陈素珍的子女依法享有422号房屋的继承权,现该房屋已被征收,一审据此判决双方各享有该房屋所得征收补偿款的50%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申庆福主张422号房屋是其个人修建,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全部由其享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申庆福还主张286号房屋其也享有份额,该房屋所得征收补偿款也应当予以分割,因一审时上诉人申庆福并未对此提出诉请,故286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上诉人申庆福是否享有份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庆福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申庆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