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赔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闫恒、庄召敏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恒,庄召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赔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恒,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召敏,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2号。法定代表人肖强,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雨,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副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向齐,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闫恒、庄召敏因诉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日,闫恒驾驶苏E×××××途锐轿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该车检验合格证有效期至2012年7月31日),在宿城区××明珠转盘处被××大队的执勤民警扣留,并向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闫恒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注明“无异议”。2014年7月,闫恒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交警一大队超期扣车行为违法。宿城区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宿城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确认交警一大队超期扣押车辆行为违法。交警一大队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提出上诉。宿迁中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8日,闫恒、庄召敏以邮寄赔偿申请书的方式向交警一大队申请行政赔偿,但交警一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后未予答复。2016年2月24日,闫恒、庄召敏向宿迁中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被扣押之后,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在《宿迁晚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198辆机动车的驾驶员或所有人、管理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手续并携带合法证明到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接受处理,逾期未按规定接受处理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后涉案车辆由交警一大队交宿迁市产权交易中心拍卖,2014年1月8日该车辆被拍卖。再查明,涉案苏E×××××途锐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陈俊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应当具有请求资格。就本案查明事实看,涉案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陈俊谚,并非闫恒和庄召敏,也无证据证明闫恒和庄召敏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闫恒、庄召敏无权要求交警一大队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具有请求国家赔偿的资格,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庄召敏主张涉案车辆系其购买属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交警一大队2012年8月1日实施的扣留车辆行为虽然已被判决确认违法,但该扣押行为并未导致被扣车辆所有权的转移,造成车辆被转移系扣车之后的处置行为,但该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本案尚不具备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综上,闫恒、庄召敏不具备请求行政赔偿的原告资格,亦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闫恒、庄召敏的起诉。上诉人闫恒、庄召敏上诉称:上诉人庄召敏已经通过买卖取得涉案苏E×××××号途锐轿车所有权,有权提出本案的赔偿请求;上诉人闫恒即使只是车辆的使用人或者借用人,也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未作出任何处罚决定即将车辆交付拍卖是一种事实行为,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向其赔偿人民币80万元。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答辩称:涉案车辆苏E×××××途锐轿车应为悬挂苏E×××××号牌的套牌的轿车,该轿车涉嫌走私,苏E×××××轿车真实的车辆仍在苏州市正常使用;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其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2012年8月1日实施的扣留车辆行为虽然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该扣押行为并未导致被扣车辆所有权的转移,造成车辆所有权转移系扣车之后的处置行为,但该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本案尚不具备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召敏主张涉案苏E×××××轿车系其向他人购买所得,其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车辆买卖合同、付款凭据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其合法买卖所得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苏E×××××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陈俊谚。而闫恒称涉案车辆系其向庄召敏借用,亦非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庄召敏和闫恒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两上诉人要求交警一大队承担涉案车辆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资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庄召敏、闫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伟红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