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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祁洪体、李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祁洪体,李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102号原告:王建英,女,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洪体,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银远,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华,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建英与被告祁洪体、李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被告祁洪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84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4日,被告祁洪体因家庭生产需要向原告王建英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被告祁洪体辩称,此款已还清。万邦善以原告丈夫身份在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索要10000元、2012年5月8日向被告索要6000元、2012年5月底要求被告为其支付歌舞厅费用3000元、餐费1000元;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最后一次主张还款是2012年5月8日,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大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祁洪体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王建英借款20000元,出具书面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王建英现金弍万元正,月息弍分。借款人:祁洪体2009-3-24”。庭审中原告方变更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大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李大华的撤诉申请。原告王建英与被告祁洪体的争议焦点:一、案外人万邦善收取被告祁洪体的现金及费用能否视为被告归还本案借款;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祁洪体出具的20000元书面借条一份,并陈述已经与万邦善离婚。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同时抗辩原告与万邦善离婚只是法律上解除婚姻,实际仍居住在一起。原告不认可被告关于原告与万邦善仍居住在一起的抗辩意见。法庭给予被告方5天时间举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观点提供如下证据:万邦山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29日收到10000元、2012年5月8日收到6000元,共计16000元,对于歌舞厅及就餐费用没有举证,对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陈述“被告在2012年5月底支付4000元,之后就不再索要”。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及陈述不认可。被告没有再举证佐证自己的观点。法庭出示庭前调取的原告王建英与万邦善离婚调解书,证实原告与万邦善在1999年7月31日已经在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再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祁洪体向原告王建英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为证,被告对于借款没有异议,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提供显示有万邦善签名的16000元收条,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原告王建英与万邦善已经在被告提供的收到条日期前离婚,且被告不能举证原告王建英与万邦善自离婚之日起事实上以夫妻名义一直同居,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所提供的显示万邦善名字的收条系万邦善代为收取被告偿还本案原告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代为支付万邦善费用4000元应冲抵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适用20年诉讼时效规定,被告认为本案从原告在2012年5月最后一次主张还款时间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负有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洪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英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王建英承担343元,由被告祁洪体承担287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不再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