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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英惠与车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惠,车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329号原告:郑英惠,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车福均,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郑英惠与被告车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英惠、被告车福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英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车福均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通过ATM机转账3000元给被告,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车福均辩称,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3000元是事实,但是后来自己转款20000元给原告,其中包含了欠原告的借款3000元及感谢费2000元,剩余15000元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诉称的发生在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3300元不是事实;即使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了自己3300元,该给付行为也是发生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成立借款;且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了双方均无债权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离婚证,2013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情况说明1份,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其中的3000元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为该借款补偿了原告2000元,剩余15000元为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是手写的,不予认可,确实收到过被告20000元现金,但不是转账。被告给原告20000元是被告表达愿意与自己恋爱并结婚的态度,欠条是受被告逼迫才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的情况说明虽系手书,但是上面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科维支行的业务专用章,能够清楚的反映被告曾于2013年9月7日通过其卡号为62×××11的账户向原告卡号为62×××76的账户转账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该欠条载明:“今欠车福军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欠款人:郑英惠2014.1月5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欠条虽是其向被告出具的,但认为其是受被告逼迫而书写,因原告未就其受被告胁迫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未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是被告胁迫其签字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原件,上面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及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是受胁迫才签的字,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8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卡号为62×××11的账户转账3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卡号为62×××76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车福军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欠款人:郑英惠2014.1月5日”。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转账的3000元是借款;原告自认在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依据以及被告的自认,足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原的事实,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被告辩解其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的20000元中包含了偿还给原告的3000元借款以及感谢费2000元。结合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以及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向原告转账的20000元中包含了其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元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此予以否认,称该20000元是被告为了表明其以结婚为目的而与原告同居生活的态度所支付的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3日借款现金33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就该借款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查明,双方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即使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了被告3300元现金,该款项的性质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原告的个人财产,第三,结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签订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发生的次日,协议虽然详尽地罗列了离婚的原因,却未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3300元的借款的偿还问题进行约定,这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原告提出其向被告支付借款3300元主张不能成立,从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英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