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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谢良高与芜湖韵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高,芜湖韵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565号原告:谢良高,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韵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三元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691492419。法定代表人:叶荣才,总经理。原告谢良高诉被告芜湖韵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良高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韵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28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进入其经营的芜湖韵天生态农庄从事生产活动,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安装大棚时,被切割机割伤。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由于手腕部受伤无法工作,时至今日仍休息在家。原告因此次雇佣活动中受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2289.37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辩称:未答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进入其经营的芜湖韵天生态农庄从事生产活动,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安装大棚时,被切割机割伤。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12608.37元。芜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证侯诊断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腕部开放伤伴肌腱断裂,2,左尺神经断裂。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良高因意外事故致左腕部开放伤伴肌腱断、左尺神经断裂,现遗留双手丧失功能5%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曾在芜湖华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征的权利,而被告芜湖韵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受被告安排和指示从事劳务活动,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这由原告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即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2608.37元(实际支出医药费12608.37元,被告垫付了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00元/天×210天=21000元、鉴定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为90天,并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案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原告受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已造成精神痛苦,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从事劳动工作,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26936元/年×10%×17年=45791.2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199.57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韵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良高各项损失共计88199.57元;二、驳回原告谢良高其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芜湖韵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永龙人民陪审员  戴昌义人民陪审员  潘本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华雪附: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工人工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属雇佣关系及工资侍遇。4、芜湖华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2608.3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2200元;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