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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现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尹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尹天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4124号原告张现景,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天杰,男,1995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原告张现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被告尹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静丰,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被告尹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尹天杰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被告尹天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6595.50元(已扣除被告尹天杰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尹天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尹天杰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叠石桥3期6号门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于同年8月22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创生),于同年9月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天杰先行为原告垫付过钱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尹天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017年5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张现景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天。2、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的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1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天。另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如下损失:医疗费248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应予认定)、误工费33271.27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7677.99元,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床上用品的销售,但原告主张按照5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应参照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277元/年的标准计计算为宜,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应为195天,误工费为62277元/年÷365天×195天=33271.27元)、护理费783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350元,90元/天×12天×2人+90元/天×48天+90元/天×15天=783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75566.7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人民币51401.2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民币24165.50元。鉴定费1440元按照诉讼费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账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尹天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依法先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及被告尹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尹天杰应当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天杰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尹天杰的垫付款,从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尹天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现景损失人民币51401.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现景损失人民币24165.50元。三、原告张现景返还被告尹天杰钱款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现景钱款人民币65566.77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支行,户名:张现景,账户号:62×××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尹天杰钱款人民币10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尹天杰,账户号:62×××72)。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现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合计人民币1723元,由被告尹天杰负担(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尹天杰钱款人民币10000元中抵扣,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张现景钱款人民币1723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支行,户名:张现景,账户号:62×××6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凯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