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振华与杨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华,杨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890号原告:周振华,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黔,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敏,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周振华与被告杨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6日向第三人段红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第三人段红军向被告催讨无果,从2013年11月起一直向原告催讨。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共计归还第三人段红军44000元(详见结算清单)。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引致本案诉争。被告杨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杨敏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今杨敏因生意周转向段红军借得人民币40000元。2、本借款定有期限。借款时间共2个月,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3、担保人承担一般连带责任。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周振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107年3月8日,段红军与周振华签署《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013年6月16日,杨敏结欠段红军40000元借款,周振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6日归还期限届满,杨敏无力归还,2013年11月份,段红军多次向周振华催讨,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经确认,周振华于2013年11月份底归还1000元,2015年4月份,周振华归还段红军20000元,2016年3月份归还10000元,2017年3月8日归还13000元(含利息4000元,本金40000元),现在双方本金利息已经结清,再无任何纠葛,段红军保证以后不再向周振华及周振华家人骚扰,影响周振华及其家人生活。借条原件已给周振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段红军分别与本案的被告杨敏、原告周振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杨敏未按约归还债权人段红军的借款,致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周振华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杨敏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代偿款4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振华代偿款4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振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