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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刘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刘方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6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孙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来,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业,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刘方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下称邮储胶州支行)与被告刘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1171.33及拖欠的利息、罚息4340.42元(截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265511.75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6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位于胶州市第二教师新村5号楼1(东)单元602(西)户及附房(房产证户名为刘方成)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要求解除原被告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方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5.2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但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刘方成未作答辩。原告邮储胶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欠款明细表、抵押权证等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邮储胶州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方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99876Q11506981596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途购置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35年6月1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如基础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础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胶州市第二教师新村X号楼X(东)单元XXX(西)户及附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2015年6月15日,原告邮储胶州支行向被告刘方成发放贷款270000元,被告刘方成以其名下的位于胶州市第二教师新村X号楼X(东)单元XXX(西)户及附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胶私转XXXXXX、XXXXXX)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12日在胶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XXX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邮储胶州支行。被告刘方成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于2016年8月15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7年7月25日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1171.33元、利息12035.97元、罚息599.35元,共计273806.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方成发放贷款270000元,现被告刘方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25日尚欠共计273806.65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方成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方成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胶州市第二教师新村X号楼X(东)单元XXX(西)户及附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胶私转XXXXXX、XXXX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邮储胶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方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贷款本金261171.33、利息12035.97元、罚息599.35元,共计273806.6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对被告刘方成名下的位于胶州市第二教师新村X号楼X(东)单元XXX(西)户及附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胶私转XXXXXX、XXXXXX,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XX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53元,由被告刘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鹏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