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永华与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世喜民间借贷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华,龚世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天西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3日,住湖北省竹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世喜,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6日,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上诉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祥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永华、龚世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祥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祥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令祥隆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第一,胡永华从来没有向祥隆公司出借任何款项,双方没有任何借款的合意或约定。从借款内容来看,借款与祥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祥隆公司从未授权龚世喜对外借款;从资金流向看,借款直接进入龚世喜的账户,没有进入项目部专用账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龚世喜认为借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没有任何证据。第三,祥隆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适用有严格的规定,印章仅仅适用于项目报送材料,禁止对外进行经济活动。龚世喜只是工程现场负责人,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举债的权利。二、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已付利息9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胡永华向龚世喜转款为150万元,但龚世喜收到该款后,随即向胡永华账户转款9万元。依据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金中予以扣除的规定,借款本金应为141万元,而非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被上诉人胡永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龚世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祥隆公司中标了竹山县龙背湾水电站公路复建工程柳洪线一期土建五标段工程,被告龚世喜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承包进行施工。2016年2月3日,被告龚世喜因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在竹山县交通局担保下向原告胡永华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月利率30‰,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龚世喜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背湾水电站公路复建工程柳洪线一期土建五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永华于2016年2月3日通过湖北省竹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龚世喜在湖北省竹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17)转款150万元。被告龚世喜随后向原告胡永华支付利息90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协议达成生效后,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的借款利率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月利率20‰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利息中扣减。被告祥隆公司辩称自己公司没有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因该借款是为支付被告公司工程项目工人工资,且借条加盖了被告祥隆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公章来源合法,因此,被告祥隆公司与被告龚���喜应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龚世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永华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龚世喜已支付9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胡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龚世喜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祥隆公司,被上诉人胡永华、龚世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3日13:55,胡永华向龚世喜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2016年2月3日13:57,龚世喜向胡永华账户转款9万元。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祥隆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借款本息如何计算?关于祥隆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祥隆公司中标竹山县龙背湾水电站公路复建工程柳洪线一期土建五��段工程项目。龚世喜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具体承包施工。2016年2月3日,龚世喜因支付民工工资需要,向胡永华借款150万元,利息为月息5%,出具借条并加盖了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县龙背湾水电站公路复建工程柳洪线一期土建五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及意见第四十三条、58条的法定情形,属祥隆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该由祥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令祥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借款本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2月3日13:55,胡永华向龚世喜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两分钟后龚世喜向胡永华账户转款9万元。龚世喜虽然坚持认为支付的该9万元系2016年2月3日-5月3日的利息,但在本金支付的短短2分钟内迅速转给胡永华9万元,该行为符合在借款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借款本金为141万元(150万元-9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3日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祥隆公司上诉认为本息计算有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祥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借款本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龚世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胡永华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龚世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胡永华负担2000元,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0元。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相云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雯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