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与程山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程山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754号原告(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辉,女,1972年2月1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程山华,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程山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梅,被告(原告)程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单位与程山华发生劳动争议后,已按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四终字第273号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在判决生效后,程山华没有主动提出要求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更没有到公司上过一天班。其单位为履行判决义务,多次电话通知程山华到公司上班,但程山华却拒绝上班。程山华的行为属于自愿离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不是自愿离职,双方也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中止关系。程山华要求支付工资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山华与2004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导致急性腰椎扭伤,被认定为工伤。受伤后,程山华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程山华既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至今也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认定,一直没有上班,严重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限。同时,程山华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其公司不应向程山华支付2007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77960元;不应为程山华补缴2004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不应为程山华补缴2005年2月至2016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不应与程山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原告)程山华辩称,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后,其多次要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请求不予理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决认定的工资数额有误。请求判决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按社会平均工资支付不给其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利息263665元;判令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从除名撤销之日起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经审理查明,程山华于1984年到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程山华与单位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停薪留职合同。2004年3月23日,程山华在工作中受伤。2004年6月14日,程山华向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3月14日,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劳社工伤认字(2006)25号工伤认定书,确认程山华所患急性腰椎扭伤系工伤,但其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因工伤所致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004年12月27日,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以程山华长期不上班为由,对程山华作出除名决定。程山华对除名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撤销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对程山华作出的除名决定。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5月16日,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对程山华作出除名决定。程山华对除名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经审理后裁决撤销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对程山华作出的除名决定。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驿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撤销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对程山华作出的除名决定。判决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为程山华补发工资5400元。程山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6)驿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关于撤销2005年5月17日对程山华的除名决定;撤销本院(2006)驿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关于补发程山华工资5400元部分;判决补发程山华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间的工资12800元。该判决于2007年10月16日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4日,程山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补发除名期间的工资及利息23860元并履行法定义务。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判决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为程山华补发2006年3月至2007年10月间的工资15200元;驳回程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程山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驿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出生后,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13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为程山华补发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间的工资15200元;驳回程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程山华和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2009)驻民四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认定,2004年3月23日,程山华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对程山华的两次除名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且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为程山华安排工作,应按已生效的的(2007)驻民三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月工资800元的标准向程山华补发工资。对程山华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安排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全球,因未经劳动争议作出,而不予处理。2016年8月份,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通知程山华上岗,程山华以不能胜任所安排的工作为由,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之后,程山华向驻马店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从除名之日起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按社会平均工资支付不为其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利息只履行劳动合同时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6)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程山华2007年11月至2016年8月份期间的工资77960元(550元/月×32个月×80%+700元/月×15个月×80%+950元/月×15个月×80%+1100元/月×18个月×80%+1250元/月×12个月×80%+1450元/月×14个月×80%);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为程山华补缴2004年10月之2016年8月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2005年2月至2016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程山华安排工作,与程山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程山华的其他仲裁请求。程山华和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为程山华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11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05年1月份。诉讼期间,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又对程山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程山华于1984年到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3月23日,程山华在工作中倒地受伤。程山华因工受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对程山华作出的两次除名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为程山华安排工作这一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予采信。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不应向程山华支付工资的请求,与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有判决书已判决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程山华2004年12月至2007年10月间的工资。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2009)驻民四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程山华要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与已生效判决相符,应予支持。工资支付期限应从2007年11月份至程山华主张的2016年8月份。关于支付标准问题,程山华所受伤害虽已认定为工伤,但至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此发生均有过错。由于程山华工伤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同时其所应享受伤残津贴及标准等工伤等也均无法确定。从2007年11月份起,程山华与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处于诉讼期间,程山华因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限早已届满。在此期间,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未为程山华安排工作,程山华也未履行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劳动义务。故程山华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发放工资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可参照职工患病期间的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因程山华自2004年起与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以来,一直未上班,也没有具体的工资标准,故可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按80%支付。但该支付标准如低于原判决认定的800元/元标准的,则应按原判决认定标准支付。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高于800元/月的,按此标准支付。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于2007年10月1日起调整为550元,2010年7月1日起调整为700元,2011年10月1日起调整为950元,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1100元,2014年7月1日起调整为1250元,2015年7月1日起调整为1450元。因2017年11月至2013年1月1日前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均低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800元/月的支付标准,在此期间的工资仍应按800元/元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为93680元(800元/月×62+1100元/月×18个月×80%+1250元/月×12个月×80%+1450元/月×14个月×80%)。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为程山华补缴2004年12月份至2016年8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2005年2月至2016年8月间的医疗保险费。关于程山华要求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已生效判决所撤销的是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又对程山华所作出的两次除名决定。因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又对程山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履行等又引发新的劳动争议,该争议应依法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进行仲裁处理。故对程山华要求安排工作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程山华支付2007年11月至2016年8月份间的工资93680元。二、原告(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原告)程山华缴纳2004年12月份至2016年8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2005年2月至2016年8月间的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伟审判员 田朝晖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