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南通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2295号原告:南通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外环北路158号付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66490888XN。法定代表人:金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然,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顺兵,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南通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公司”)与被告江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日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9.5万元的紫菜一次加工机;合同签订后二天内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提货时支付24.5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1%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要,尚欠10万元尾款至今未付,故成讼。被告江顺兵未答辩。原告日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承诺书、欠条和付款凭证各一份。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原(供方)、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SW-18型紫菜一次加工机一台,合同价款为59.5万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二天内需方支付20万元为定金,提货时支付货款24.5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1%计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在提货时又支付了24.5万元货款。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顺兵老板因购买SW-18紫菜一次加工机一台,欠设备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供方已交付使用,需方依据合同於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余款壹拾伍万元整”。因被告未能给付上述尾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5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5万元。其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汇付5万元,剩余1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保全费1295元,共计2923元,由被告江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卉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