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504祁文宏与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文宏,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504号原告:祁文宏,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王春,男,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祁文宏诉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文宏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6222300004117415王春2012.8.6”,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王春合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12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今借人王春201210.6日”。庭审中,原告祁文宏认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条,另1000元为利息,对该利息原告予以放弃。被告出具借条后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向原告祁文宏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王春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经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1000元,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11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文宏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祁文宏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