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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行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韦汉清、韦文光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汉清,韦文光,韦丽丽,韦祥和,韦艳艳,韦春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初350号原告韦汉清,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韦文光,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韦丽丽,女,1981年8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韦祥和,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韦艳艳,女,1986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韦春圆,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诉讼代表人韦艳艳、韦祥和,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南宁市民生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委托代理人唐亦,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平军,北京XX(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汉清、韦文光、韦丽丽、韦祥和、韦艳艳、韦春圆等六人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六原告自愿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汉清、韦文光、韦丽丽、韦祥和、韦艳艳、韦春圆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韦汉清、韦文光、韦丽丽、韦祥和、韦艳艳、韦春圆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韦汉清、韦文光、韦丽丽、韦祥和、韦艳艳、韦春圆25元。审判长 宁 静审判员 黄影颖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