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向文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文军(曾用名向县文),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文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向文军通过手机与韩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十八甫西路与十八甫南路交界处大参林大药房门口,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韩某某时被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向文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10元毒资及作案工具白色酷派手机1台,在地上缴获其扔掉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二、2016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向文军通过手机与曾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和平西路102号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曾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向文军被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向文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红色NEWMIND手机1台;在曾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三、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向文军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叶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大同74号对面,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向文军被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向文军身上缴获已收的现金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毒品6包(总净重3.8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叶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向文军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9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文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文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向文军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文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向文军通过手机与韩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十八甫西路与十八甫南路交界处大参林大药房门口,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韩某某时被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向文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10元毒资及作案工具白色酷派手机1台,在地上缴获其扔掉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受案及抓获被告人向文军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向文军身上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情况。发还证人韩某的手机一台、人民币110元。3、被告人向文军使用的电话号码130××××7383的通话记录清单、通话记录的照片,证实2016年4月28日13时42分有与证人韩某的通话记录。4、案发地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8日上午,其向派出所举报了一个卖白粉的人。中午民警就让其带去抓人。其在13时30分左右,就打电话给那人卖白粉的肥仔(电话130××××7383)。其告诉肥仔其要拿120元的货。肥仔就让其在华林派出所对面的大参林药店等。其当时身上只有110元。其就去到大参林药店门口等。不一会,其见肥仔从康王路那个方向沿着十八甫路骑着一辆粉红车的电动单车来了。肥仔来到其面前就停车,其就把其事先准备好,拿在右手的110元递给肥仔,肥仔接过钱就数钱。肥仔就把一包白粉扔在地下,他一扔东西,民警就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了。经辨认,被告人向文军就是卖毒品给其的人。6、证人谢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他们跟随派出所民警在十八甫西路与十八甫南路交界处伏击,经过她身边时大约观察了十分钟就见到一个着黄色短袖衫的男子来到与她接触,双方边说话边移动了几米,来到大森林药店的门口人行道上见到这个女人给钱给男子,男子用右手接了钱拿在手里,男子的左手拿了个白色小包递给这个女人,这个女人正要接住时他们正好走过去抓他们,男子惊觉就马上扔掉正要交到这个女人手上的白色小包,刚好扔在这个女人站的位置的地上,他们就抓住他们。他们从男子右手中缴获了女人交给他的人民币共110元,从地上缴获一小包透明塑料密封袋里面有些白色粉状物。经辨认,被告人向文军就是贩卖毒品的人。7、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二、2016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向文军通过手机与曾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和平西路102号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曾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向文军被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向文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红色NEWMIND手机1台;在曾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受案及抓获被告人向文军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向文军的人身进行搜查后,在其身上缴获并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及红色手机一部。扣押毒品海洛因1小包。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向文军的毒品检测吗啡呈阳性。4、案发地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6日22时许,其和便衣民警会合,其就通过其的电话打给“肥仔”(152××××3311),叫他卖一百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其。他接到电话后大概20多分钟,就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和平西路102号附近的小巷口,他叫其给钱他,其就将预先准备的一百百元交给肥仔,他就给其一包用白色的纸巾抱着的里面再用白色透明的塑料袋装住的白色粉末状纸团给其。交易完正要离开时,就被民警抓获。经辨认,被告人向文军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肥仔。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三、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向文军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叶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大同74号对面,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向文军被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向文军身上缴获已收的现金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毒品6包(总净重3.8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叶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向文军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9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受案及抓获被告人向文军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毒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向文军的人身进行搜查后,在其身上缴获并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2部、毒品海洛因6小包。扣押叶某的三星手机1台、白色块状物2包。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叶某处以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十五日。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向文军的毒品检测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5、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向文军吸毒成瘾严重。6、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取样鉴定,在向文军身上缴获的毒品6小包(共净重3.8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叶某身上缴获的毒品2小包共净重2.17克,其中向文军贩卖的毒品1小包(净重1.9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7、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8日13时许其给向文军打电话,说购买900元毒品海洛因,电话中约好在荔湾区大同路西城都荟的汽车停车出入口处见面,15时许,其来到大同路74号对面的人行道,然后就给电话向文军说其到了,过了一会,向文军就来到,卖给其一包毒品海洛因,其从他手里接过这包毒品,其就给了他现金100元,然后微信转账800元。其们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后其被抓,民警在其身上缴获了两包毒品。经辨认,被告人向文军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8、证人伍某、蔡某的证言,证实下午14时58分左右,他们途径广州市荔湾区大同路74号人行道对面人行道发现一个穿灰蓝色衣服的男子好像吸毒人员,当时那个可疑男子正和一个穿草绿色上衣骑一部黄色自行车的男子停在那里交换东西,他们见那个穿草绿色上衣的男子给了一白色的东西给那个穿灰蓝色可疑吸毒的人,那个可疑吸毒的人就给了一小卷起的人民币给那个穿草绿色衣服的男子,他们二人交换东西后就想走并离开,他们就分别追向前去抓对方扭送回多宝派出所。经辨认,被告人向文军与证人叶某就是交换毒品的两个人。9、案发地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身份材料、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文军的前科情况及身份情况。11、被告人向文军当庭对上述三宗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文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文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健涛梁绮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