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广文、李书廷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文,李书廷,沈际霞,韩林珂,韩林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815号原告:韩广文,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馆陶县人,农民,住馆陶县,系被保险人韩占省(已死亡)之父。原告:李书廷,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馆陶县人,农民,住馆陶县,系被保险人韩占省之母。原告:沈际霞,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馆陶县人,农民,住馆陶县,系被保险人韩占省之妻。原告:韩林珂,女,200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馆陶县人,农民,住馆陶县,系被保险人韩占省之女。原告:韩林石,男,201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馆陶县人,农民,住馆陶县,系被保险人韩占省之子。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西段北侧。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广文、李书廷、沈际霞、韩林珂、韩林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韩建波,被告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文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保险人韩占省身故保险金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保险人韩占省为自己在被告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购买了国寿相知卡,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2017年1月19日13时许,韩占省在下楼时不慎摔倒,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保险人韩占省的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五原告被保险人韩占省身故保险金8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知韩占省身故的事实。另外,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受意外伤害死亡,即使确属意外,但被保险人的死因不明,保险人最多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韩广文、李书廷、沈际霞的身份证复印件、韩林珂、韩林石的户口页复印件和韩高庄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均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国寿相知卡;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死亡注销证明。4、馆陶县永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韩占省于2017年1月19日在名都花园住宅小区下楼时不慎摔伤死亡。5、馆陶县中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韩占省死亡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死亡原因不详,该证明加盖了馆陶县公安局寿山寺派出所的印章。6、证人庞某出庭作证称,庞某与韩占省以前是物业公司的同事,事发当天下午1.30分左右,他听到韩占省的女儿喊救命,就急忙跑到韩占省住的楼上,看到韩占省在五至六楼的楼道处躺着,并问韩占省怎么了,韩占省回答说摔着了,后来就被救护车拉走了。证人薛某出庭作证称,事发时薛某在门岗值班,当时听到韩占省的女儿喊了,救护车来了后说是12号楼3单元打救护电话说有人摔倒出事了,薛某随着救护车到了现场,跟别人一起把韩占省抬上了救护车。被告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馆陶县中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五原告身份证、或户口页登记的住址与诉状表述的住址不相符。认可证据2、3、5,但认为证据4馆陶县永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韩占省下楼时不慎摔伤死亡与其职能不符。认为证据6即两位证人均未直接看到韩占省摔伤的过程。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但认为该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交给被告的。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下楼摔倒后不治死亡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馆陶县中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因上面加盖有馆陶县公安局寿山寺派出所的印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复印件的原件,故本院采信该复印件系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主张。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韩占省为自己在被告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购买了国寿相知卡(K款),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8500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100元,保险卡号为52×××33,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17年1月19日13时许,被保险人韩占省在名都花园住宅小区12号楼3单元6楼下楼时摔倒,被救护车送往馆陶县中医院后死亡,该医院当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不详”。次日,被保险人韩占省的亲属到被告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报案,被告没有告知被保险人亲属需查明死亡原因,也没有派人出现场查验、调查。2017年1月20日韩占省土葬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递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理赔资料,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的证据为由拒赔。另查明,被保险人韩占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韩广文,母亲李书廷,妻子沈际霞,女儿韩林珂和儿子韩林石。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韩占省在被告人寿保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国寿相知卡(K款),并交付了100元保险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韩占省在保险期间意外死亡,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韩占省的法定继承人父亲韩广文,母亲李书廷,妻子沈际霞,女儿韩林珂和儿子韩林石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后的第二天,其亲属即到被告处报案,事后向被告递交了医学死亡证明书,应当认为原告尽到了初步证明义务。而被告接报案后即不去现场查验和调查,也不向被保险人的亲属提出查明死因或进行尸检的要求,被告作为人寿保险公司,具备专业的保险业务知识,又作为合同的制作者,对超出普通人证明水平的保险事故原因、性质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接诊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不详,进一步说明了被告证明义务的必要性。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韩占省摔倒后的死亡无疑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可能,也许是自身疾病引起,也可能是他人伤害或自己故意造成,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提交给法庭的馆陶县中医院居民医学死亡复印件是保险人到医院调取的,从而排除原告向其递交的主张,因该复印件还加盖有派出所的印章,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复印件的原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最多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广文、李书廷、沈际霞、韩林珂、韩林石为被保险人韩占省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保险人韩占省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广文、李书廷、沈际霞、韩林珂、韩林石被保险人韩占省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5000元,被保险人韩占省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