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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龙凤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凤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凤伍,男,1963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凤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凤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凤伍多年来与妇女伍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桃源县茶庵铺镇墟场公开同居,后其要求与妻子周某1离婚,因家庭财产分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龙凤伍也因此与家人产生矛盾。2017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龙凤伍的儿子龙某1、儿媳郝某来到龙凤伍与伍某的住处,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龙凤伍认为二人系受周某1教唆,决定报复,龙凤伍随后驾驶一辆货车来到其位于茶庵铺镇三元潭村5组家中,驾车撞破大门冲入客厅,下车后殴打周某1,并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周某1的头部连砍多刀致其受伤。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1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龙凤伍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2月14日被害人周某1对其表示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龙凤伍再犯罪风险较小,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龙某1、郝某、伍某、龙某2、周某2、周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物证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谅解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凤伍因与儿子、儿媳闹矛盾而迁怒于妻子,持刀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龙凤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使用凶器伤害他人,酎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龙凤伍能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凤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