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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叶嘉林、叶锦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嘉林,叶锦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嘉林,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锦强,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杰,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华侨畜牧场场部。负责人:梁水源。委托代理人:蓝金辉,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帅钦,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叶嘉林、叶锦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嘉林和叶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明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蓝金辉和许帅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一审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因山塘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000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448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叶嘉林、叶锦强与2007年4月26日与博罗县柏塘镇罗塘村委协西片签订《田螺坑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田螺坑山塘用于养鱼、三鸟、生猪,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月1日止,承包期为28年,每年承包款人民币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养鱼。2008年,被告租用博罗县洋景村的场地用于建设奶牛场,在奶牛场未领取营业执照、未报批环评、未建成套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即投入奶牛的生产经营。2009年7月1日,被告与罗塘协西片签订《新作塘转包合同书》,将原新作山塘转包给被告作污水纳污塘使用。2010年4月25日,原告发现承包的鱼塘内鱼类死亡,经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柏塘镇罗塘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补偿原告鱼塘死鱼及2010下半年的养殖损失共55000元。此后,原告对鱼塘进行清理后恢复生产,因鱼塘再次被污染,造成鱼塘的鱼于2011年4月25日前后死亡。2012年4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被告清理原告承包的田螺坑山塘,恢复原状,赔偿鱼苗损失,赔偿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利润损失。2014年9月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第65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承包的田螺坑山塘中受污染的80亩鱼塘进行清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渔业养殖标准。逾期不清理得,则由原告清理,清理污染鱼塘支付的合理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受污染鱼塘经济损失人民币209573.76元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对鱼塘进行清理的相关判决,导致鱼塘无法进行养殖,原告每年还需承担租金11200元,四年来,已造成租金损失448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申请人民法院对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因山塘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赔偿。一审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积极履行终审判决赋予的权利:1、被告已在终审判决生效后,积极清理涉案鱼塘,并通知原告验收,但原告拒绝配合对涉案鱼塘进行验收;2、如果存在被告逾期不清理鱼塘的情况,原告可单独清理鱼塘,产生的合理费用亦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原告至今仍未积极行驶此项权利。原告宁可闲置鱼塘,打着“涝旱保收”的算盘,一心通过诉讼途径达到自己不劳而获的目的(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判决的第二项“……逾期不清理的,则由叶嘉林、叶锦强等二人进行清理,其为清理污染鱼塘支付的合理费用,有权向深圳市光明集体有限公司牛奶公司追偿”)。二、原告的鱼塘污染与被告的排放用水不存在因果关系:1、原告在未对死鱼进行死因鉴定的情况下断然认定是被告造成其鱼塘污染且蒙受损失。被告的环保设施从2011年9月就已经完善且正常使用,排放用水已作无害化处理,完全符合渔业水质养殖标准,且排放用水亦无排到涉案鱼塘,排放用水是通过管道输送到下游满足上千亩农田和林地,作为农作物肥料使用;2、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656号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中提及“在距奶牛场约500米处有一大型猪场的水按自然流向,均流向罗塘村新作山塘后再流向田螺山塘”。据此,造成原告的鱼塘蒙受损失并非由原告造成,而是由第三人的排放行为导致的。综上,造成原告的鱼塘污染且蒙受损失是由第三人的排放行为导致的,被告的排放用水亦完全达标且不排至涉案鱼塘,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查明,2007年4月26日,叶嘉林和叶锦强与博罗县罗塘村委协西片协西、王屋、菏塘、鸭田、田新、角布等六个经济合作社签订《田螺坑山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叶嘉林和叶锦强承包田螺坑山塘用于养鱼、三鸟、生猪,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共28年,每年承包款为7000元。2008年,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租用博罗县柏塘镇洋景村的场地建设牛奶场并投入生产,奶牛场在田螺坑山塘的上方,奶牛场的水流向田螺坑山塘。后双方因山塘污染问题产生纠纷,叶嘉林和叶锦强为此曾起诉至本院、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656号民事判决,判令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对叶嘉林和叶锦强承包的田螺坑山塘中受污染的80亩鱼塘进行清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渔业养殖标准,逾期不清理的,则由叶嘉林和叶锦强进行清理。现叶嘉林和叶锦强认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项判决,即未对受污染山塘进行清理,致使叶嘉林和叶锦强无法在该山塘进行养殖,要求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则认为其已履行该判决的义务,双方继而引发纠纷。另,自2012年4月开始,叶嘉林和叶锦强再无向田螺坑山塘投放鱼苗,亦无继续经营该山塘。叶嘉林和叶锦强仍然向博罗县柏塘镇罗塘管理区菏塘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的山塘塘租,每次交纳的租金为7000元。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结合本案叶嘉林和叶锦强的起诉和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叶嘉林和叶锦强经营的田螺坑山塘是否给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所污染而无法养殖;二是叶嘉林和叶锦强因环境污染所导致损失数额有多少。对于第一个问题,叶嘉林和叶锦强经营的田螺坑山塘是否给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的奶牛场所污染而无法养殖:为此,叶嘉林和叶锦强向法庭仅提供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判决书作为证据,但该判决书并未认定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的奶牛场对叶嘉林和叶锦强经营的田螺坑山塘造成污染,亦未认定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的奶牛场排污行为与叶嘉林和叶锦强经营的田螺坑山塘的损害存在何种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及的规定,应当由叶嘉林和叶锦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656号民事判决,判令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对原告二人承包的田螺坑山塘中受污染的80亩鱼塘进行清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渔业养殖标准,逾期不清理的,则由叶嘉林、叶锦强进行清理。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逾期后,叶嘉林和叶锦强并没有对山塘进行清理,即使存在山塘无法养殖经营亦非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的奶牛场污染所造成的结果。本院据此认定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的奶牛场并未污染造成叶嘉林和叶锦强田螺坑山塘无法养殖。对于第二个问题,叶嘉林和叶锦强经营的田螺坑山塘自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虽然叶嘉林和叶锦强提供了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博价认字[2011]14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但该结论书是系作为叶嘉林和叶锦强养殖田螺坑山塘在2011年的损失情况,且该结论书的目的是给博罗县柏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为调解民事纠纷参考之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叶嘉林和叶锦强也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为此委托了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但由于叶嘉林和叶锦强未能按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要求提供资料而无法评估。叶嘉林和叶锦强在庭审时亦确认他们从2012年4月起并未对田螺坑山塘进行养殖经营,其仅系每年向发包单位交纳承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叶嘉林和叶锦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叶嘉林和叶锦强不存在损失。在本案中,由于叶嘉林和叶锦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的奶牛场的行为与其无法经营养殖田螺坑山塘的结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叶嘉林和叶锦强认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的奶牛场污染其经营的田螺坑山塘并给他们造成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叶嘉林和叶锦强认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的奶牛场污染其经营的田螺坑山塘并造成他们损失,为此要求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嘉林、叶锦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3元,由叶嘉林和叶锦强负担。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上诉人叶嘉林、叶锦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因山塘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448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的奶牛场并未污染造成叶嘉林和叶锦强田螺坑山塘无法养殖是完全错误的。1、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事实表明,(一)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所排出的用水存在污染上诉人承包鱼塘面积80亩的行为。(二)上诉人承担的田螺坑山塘的鱼于2011年4月25日前后因水污染再次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客观事实存在。(三)被上诉人并未就法律规定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叶嘉林、叶锦强等二人承包的田螺坑山塘中受污染的80亩鱼塘进行清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渔业养殖标准。逾期不清理的,则由叶嘉林、叶锦强等二人进行清理,其为清理污染鱼塘支付的合理费用,有权向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追偿。判决生效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判决,上诉人又无力负担高达数百万元的鱼塘清理费用,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惠博法执字第739号】。因受理执行的博罗县人民法院公庄法庭在法定期限内未予执行,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23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并获立案【案号:(2016)粤13执监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的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已为生效的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且该案至今未执行完毕,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持续存在。二、原审以无法评估为由,认为叶嘉林和叶锦强就损失数额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叶嘉林和叶锦强不存在损失是错误的。一审期间,上诉人已依法申请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然而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要求上诉人提交不可能提交的相关资料。为此,上诉人已请求一审法院更换鉴定机构,但一审法院未作明确答复,并直接判决,显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现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情求。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答辩人)的奶牛场并未污染造成叶嘉林和叶锦强田螺坑山塘无法养殖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如果存在答辩人逾期不清理鱼塘的情况,上诉人可单独清理鱼塘,发生的合理费用亦也有权向答辩人追踪。但很遗憾,上诉人时至今日,仍没有积极行使此项权利。其宁可闲置鱼塘,打着“旱涝保收”的算盘,一心只想通过诉讼途径达到自己不劳而获的目的。(备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判决第二项提及“……逾期不清理的,则由叶嘉林、叶锦强等二人进行清理,其为清理污染鱼塘支付的合理费用,有权向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追偿”)2、上诉人没有对鱼塘进行清理,即使存在鱼塘无法养殖经营也非答辩人所造成。更何况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确认从2012年4月起并未对鱼塘进行养殖经营,故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损失”。3、上诉人的鱼塘污染与答辩人的排放用水不存在因果关系。(1)上诉人在未对死鱼进行死因鉴定的情况下,断然咬定是答辩人造成其鱼塘污染且蒙受损失。答辩人的排放用水已作无害化处理。更何况排放用水并非排到上诉人的涉案鱼塘(排放用水通过管道输送到下游满足上千亩农田林地的作为农作物肥料使用)。(2)惠州中院终审判决【(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查明事实部分提及“在距奶牛场约500米处有一大型猪场的水按自然流向,均流向罗塘村新作山塘后再流向田螺山塘。”由此可见,造成上诉人鱼塘污染且蒙受损失的实为第三人的排放行为,并非答辩人所造成。综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及租金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经营的奶牛场排放物污染造成其鱼塘损失,曾于2012向一审法院及本院起诉、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判决,判决内容包括:一、判令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在判决生效30日内对叶嘉林和叶锦强承包的田螺坑山塘中受污染的80亩鱼塘进行清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渔业养殖标准,逾期不清理的,则由叶嘉林和叶锦强进行清理,其为清理污染鱼塘支付的合理费用,有权向牛奶公司追偿。二、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牛奶公司赔偿受污染鱼塘损失209573.76元给叶嘉林、叶锦强。该判决宣判后,被上诉人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上诉人,对于清理部分的判决,被上诉人表示曾经进行过清理,但上诉人不肯验收,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清理鱼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按照判决,被上诉人逾期不清理的,上诉人应自行清理,对清理的合理费用,可向牛奶公司追偿。该判决下判后至今,上诉人仍未对鱼塘进行过清理。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鱼塘水质在起诉时是否达到鱼业养殖标准。即使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鱼塘水质未达到鱼业养殖标准,但因上诉人未按前一判决对鱼塘进行清理,则水质未达标是(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判决之前的污染造成还是判决之后牛奶场继续产生新的污染造成,上诉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进行辨别,故即使目前仍能认定上诉人的鱼塘水质仍超标,因无法认定是新的污染造成的,上诉人请求进行侵权赔偿亦属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40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于海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唐栩权书 记 员 刘惠芳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