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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惠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明,诸金妹,沈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1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惠明,男,1960年9月7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诸金妹,女,1959年11月2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沈胜伟,男,1971年12月25日生,现住嘉善县。申请人张惠明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嘉善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诸金妹支付借款40000元、利息、诉讼费127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沈胜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诸金妹、沈胜伟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沈胜伟银行存款3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诸金妹银行存款5460元,但未发现被执行人诸金妹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诸金妹所属户籍地村民委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诸金妹长期外出不归,不知去向。申请人张惠明知悉上述情况后,无被执行人诸金妹名下财产及下落的线索提供,并表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18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惠明如发现被执行人诸金妹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诸金妹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张惠明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诸金妹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张惠明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