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经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荷塘区交警大队路口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宾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标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23.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某经交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照片、《呼出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员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身份证、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出厂合格证》、《收据》、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