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先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先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先发,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先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先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成先饮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车牌号为鄂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徐家桥至沙银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笔架山街道国强村10组附近路段时,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撞倒,后被害人杨某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8日死亡(殁年53周岁)。后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先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成行发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09.2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请求路人帮助拨打“110”和“120”报警及急救电话,并主动随救护车到医院协助抢救被害人,在医院向前来调查事故的交通警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1.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先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秀兰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被告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户籍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审讯时视频光盘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先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请求现场人员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协助抢救被害人,主动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成先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先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