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翟雪与扶沟县江村镇宏伟农资门市部、济南胜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雪,扶沟县江村镇宏伟农资门市部,济南胜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942号原告:翟雪,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县江村镇宏伟农资门市部。经营场所:扶沟县江村镇江村街。经营者:李伟,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江村镇穆庄行政村穆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济南胜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商河县玉皇庙镇杨庄铺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12656076464X2。法定代表人:赵伟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翟雪与被告扶沟县江村镇宏伟农资门市部(以下简称江村镇宏伟农资部)、济南胜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胜沃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被告江村镇宏伟农资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被告济南胜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村镇宏伟农资部、济南胜沃公司连带赔偿翟雪购买地膜、除草���等投入4725元及损失4275元,共计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江村镇宏伟农资部、济南胜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翟雪在江村镇宏伟农资部购买“胜沃”牌育苗基质6袋,用于甜瓜育苗,由于该育苗基质产品不合格,造成翟雪3亩土地的甜瓜育苗严重死亡,由于育苗失败,错过栽种期,造成收入损失9000元。该育苗基质产品生产厂家为济南胜沃公司。2016年4月8日,该批次产品由扶沟县工商局委托山东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所化验报告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后经翟雪多次找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及济南胜沃公司协商未果。江村镇宏伟农资部辩称,1、翟雪所诉主体资格错误,其应当提供与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才能证明翟雪是在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处所购买的基质;2、翟雪所诉的损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翟雪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具体的���失及本案事实的发生;3、即使翟雪是在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处购买的基质,是否对翟雪造成损失、损失的原因及程度,翟雪均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综上,应依法驳回翟雪的诉请。济南胜沃公司辩称,对翟雪主体资格有异议,翟雪是否购买使用济南胜沃公司基质不能确定;其次,翟雪所诉与济南胜沃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翟雪所称菏泽市产品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非济南胜沃公司委托,其依据的NY/T798-2004为复合微生物肥料行业标准,GB18877-2009为有机无机复合肥料标准,而济南胜沃公司生产的是基质而非微生物和复合肥料,其检查报告的依据基质领域无任何国家和行业标准,对于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济南胜沃公司不予认可。另育苗是否成功,受多种因素影响,翟雪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翟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工商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江村镇宏伟农资部的主体资格;3、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用于证明赵春见(翟雪丈夫)因基质产品质量问题曾经向扶沟县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与江村镇宏伟农资部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翟雪与江村镇宏伟农资部、济南胜沃公司存在买卖关系;4、扶沟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翟雪在江村镇宏伟农资部所购买的基质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扶沟县工商局行政处罚;5、调解证明(工商局)一份,用于证明赵春见(翟雪丈夫)与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因为产品质量问题经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才起诉的事实;6、检验报告,用于证明翟雪在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处所购买的育苗基质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事实;7、照片20张,有问题基质照片10张、基质无问题照片10张,有问题基质与无问题基质对比照片,其中育苗基质包装袋两种进行对比,2015年宏伟门市部经营的该种育苗基质包装袋上明确注明了有机质、氮、磷、钾等含量,而翟雪在2016年在宏伟门市部购买的该种育苗基质包装袋上完全没有注明化学元素含量。证明:翟雪在江村镇宏伟农资部所购买的基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育苗失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赵艳花、徐墩、赵专资、赵运来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因为育苗失败,减少收入的情况。江村镇宏伟农资部未提交证据。济南胜沃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关于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复合微生物肥料国家标准和国家农业行业标准,证明目的为:菏泽市产品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依据的非基质的行业标准,而是依据复合肥的标准作出的报告,对于该检验结果济南胜沃公司不予认可。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对翟雪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3、4、5的异议为:该三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翟雪与江村镇宏伟农资部之间的买卖关系,也不能印证翟雪所要求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不能证明翟雪是否有损失,其损失与江村镇宏伟农资部有无因果关系;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胜沃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证据7的异议为:该照片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没有其它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更不能证明其所拍摄的照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8的异议为: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提出申请,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济南胜沃公司对翟雪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为:因济南胜沃公司不是争议当事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该检验报告非济南胜沃公司委托,其依据的检验标准不明确,检验报告第二页其中的技术要求部分没有标明其技术检验依据,对此,济南胜沃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的异议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大部分瓜苗是在种植到地里以后出现的干枯现象,既然瓜苗能培育出苗,就标明济南胜沃公司生产的基质没有问题,至于在移植过程中出现的影响瓜苗成长的其他因素,无法确定;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不能由此推定翟雪的收入损失。翟雪对济南胜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菏泽市产品研究院对该批基质的检验报告送检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标准正确,在济南胜沃公司没有申请重新检验或者其它推翻菏泽市的检验报告的情况,该检验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对济南胜沃公司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村镇宏伟农资部的经营者李伟于2016年2月份通过物流配送方式从济南胜沃公司购买了300袋胜沃牌育苗基质。该育苗基质每袋50升,由济南胜沃公司生产。2016年农历正月份,翟雪在江村镇宏伟农资部以每袋17元的价格购买了6袋胜沃牌育苗基质用于在温室棚内培育白甜瓜苗,并购买了900元的瓜种准备栽种3亩的甜瓜。在育苗中,出现大面积死苗现象,翟雪丈夫及其他使用育苗基质育苗的农户向工商部门投诉育苗基质涉嫌质量问题。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处理中委托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江村镇宏伟农资部销售的该批次育苗基质进行检验,该研究院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村工商所组织投诉方赵春见(翟雪的丈夫)等人与被投诉方李伟进行调解,因赵春见(翟雪的丈夫)等人的要求与李伟达不到一致,调解未果。2016年5月10日,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扶工商处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伟进行了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420元;3.罚款2460元。另查明,翟雪与赵春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翟雪使用济南胜沃公司生产的育苗基质后瓜苗死亡,因该育苗基质是不合格产品,作为该基质的生产者济南胜沃公司,其生产不合格产品存在过错,其对翟雪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村镇宏伟农资部作为产品销售者,其销售不合格产品亦应对翟雪承担侵权责任,故江村镇宏伟农资部和济南胜沃公司应当对翟雪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本院对翟雪所购买育苗基质6袋(价款102元)及瓜种的损失(900元)予以认定,本院对翟雪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翟雪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胜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扶沟县江村镇宏伟农资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雪损失1002元。二、驳回原告翟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济南胜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扶沟县江村镇宏伟农资门市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欣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法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