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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瑞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瑞民,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瑞民,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法定代表人:金玉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瑞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瑞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一审法院称本案应先通过人民政府调处解决,不宜由法院直接处理错误。本案被申请人在一审时两个诉讼请求撤销的决定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事项。2.原一审法院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错误。申请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1.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宜由法院处理为由直接驳回了申请人在一审时的两个诉讼请求,未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判决。2.二审法院则以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农转非方案由被申请人作出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只判决了申请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遗漏了申请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申请人在二审时请求二审法院解决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非解决本案的其他问题,但二审法院在未明确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情况下,超出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了实体认定与判决。(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的涉案农转非方案实际是由北京范庄社区股份合作社作出错误,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即涉案的农转非实施方案,该证据能证明该涉案的农转非方案是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人在一审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农转非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二审法院却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在实质上否认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最终却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范庄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我方提交了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书和由北京范庄社区股份合作社股东代表会议表决的《永顺镇范庄村征地农转非实施方案》,足以证明农转非实施方案的实施主体不是被申请人,而是北京范庄社区股份合作社,所以申请人所诉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一、二审法院裁定合理合法。(二)申请人的户口是后迁入被申请人处的,但不是被申请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北京范庄社区股份合作社股东,被申请人没有侵害申请人权益。(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农转非方案是被申请人村委会、党支部的建议稿,实际决定、具体实施的主体为北京范庄社区股份合作社,与被申请人无关。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定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明确限制,并非任何问题都可以通过法院解决。本案中,李瑞民提出范庄村委会在《永顺镇范庄村征地农转非实施方案》中将其列为本村外来户人员,要求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保费用全部由其本人自行解决,李瑞民认为范庄村委会对其身份的认定侵害了其权益,主张撤销范庄村委会作出的《永顺镇范庄村征地农转非实施方案》,同时又主张撤销范庄村委会作出的李瑞民办理农转非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所缴纳的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自行解决、范庄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费用的决定。上述诉求涉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问题及村民是否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问题,系村民自治范畴,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解决,如产生争议应先通过人民政府调处解决,不宜直接由法院处理,李瑞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瑞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劲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