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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用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用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用元,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用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用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0时15分,被告人徐用元驾驶鄂J×××××号小型客车从荆宜高速当阳东出口匝道右转弯上汉宜路向玉阳城区方向行驶,聂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汉宜路由窑湾向玉阳城区方向直行。由于徐用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未按规定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所驾驶的小型客车与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的聂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聂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聂某系车祸致脑外伤后脑功能障碍死亡,徐用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用元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勘验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已作出(2017)鄂058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徐用元已全部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用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登记表、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公(当)检(尸体)字[2017]048号检验报告、(宜)公(司)鉴(化)字[2017]311号检验报告,徐用元的到案经过,证人徐某、郑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用元的供述,本院(2017)鄂058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用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徐用元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勘验现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徐用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徐用元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赔偿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徐用元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用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黄家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