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功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功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功铃,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功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功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吕功铃和吕某3、吕某1、吕某2(均已判决)、“大地”(另案处理)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心灵鸡汤”饮酒吃夜宵。5时许,吕某3、吕某1、吕某2到前台结账,被告人吕某3认为被害人潘某有说讽刺他们“没钱”的言语,便上前质问、推搡被害人潘某,而后,吕某3、吕某2、吕某1、“大地”一同对被害人潘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吕功铃在旁阻挠被害人黄某救助被害人潘某。此后双方被劝到店外,被告人吕功铃伙同吕某1、吕某2、吕某3一同殴打被害人黄某。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潘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吕功铃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功铃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功铃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功铃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吕功铃和吕某3、吕某1、吕某2、“大地”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心灵鸡汤”店铺吃夜宵。次日凌晨5时许,吕某3、吕某1、吕某2结账时,就消费金额和前台服务人员进行还价。吕某3认为被害人潘某用言语讽刺他们,便上前质问、推搡被害人潘某,吕某3、吕某2、吕某1及“大地”等人一同对被害人潘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吕功铃在旁阻挠被害人黄某帮助被害人潘某。被告人吕功铃和吕某3等人被劝到店外,吕某1、吕某2再次殴打被害人潘某。而后,被告人吕功铃伙同吕某3、吕某1、吕某2一同殴打被害人黄某。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吕某1、吕某2。被告人吕功铃逃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潘某左耳鼓膜穿孔,且6周尚未自行愈合,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以其伤情轻微为由未进行伤情鉴定。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吕功铃和被害人潘某、黄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功铃赔偿被害人潘某、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并将赔偿款人民币八千元履行完毕,被害人潘某、黄某对被告人吕功铃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吕功铃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功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3、吕某1、吕某2、阮某、陈某1、吴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提取笔录、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吕功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功铃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功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功铃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潘某、黄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功铃未殴打被害人潘某,系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功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芬芬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