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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何宝林与崔涛、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林,崔涛,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姚红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57号原告:何宝林,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涛,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姚红国,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焦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志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曲阳县。原告何宝林诉被告崔涛、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姚红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亮,被告姚红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涛,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林诉称,2015年12月17日8时40分左右,崔涛驾驶鲁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淄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北外环与稷下路路口,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至何宝林驾驶的停靠在路口等待红绿灯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O×××××号“桑塔纳”牌轿车后尾部,后鲁O×××××号“桑塔纳”牌轿车又撞至前方崔少杰驾驶的超载的冀F×××××(冀F1H**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尾部,致何宝林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宝林、崔少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被告崔涛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姚红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崔涛是其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费用3480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7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其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在此事故中,冀F×××××车辆系无责,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无责和有责占比例赔偿系数9.09%,超出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100元),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具体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意见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8时40分左右,崔涛驾驶鲁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淄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北外环与稷下路路口,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至何宝林驾驶的停靠在路口等待红绿灯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O×××××号“桑塔纳”牌轿车后尾部,后鲁O×××××号“桑塔纳”牌轿车又撞至前方崔少杰驾驶的超载的冀F×××××(冀F1H**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尾部,致何宝林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宝林、崔少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宝林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4天,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防治院住院治疗1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492.4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何宝林伤后遗留偏瘫构成七级伤残;2、何宝林无需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何宝林系城镇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姚红国,该车在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被告崔涛系被告姚红国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鲁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少杰驾驶的冀F×××××(冀F1H**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红国给原告垫付费用3480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齐都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单据二份、用药明细二份、门诊单据三份、××防治院住院病历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二份、诉讼费单据一份、合同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崔涛驾驶鲁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至何宝林驾驶的鲁O×××××号“桑塔纳”牌轿车后尾部,后鲁O×××××号“桑塔纳”牌轿车又撞至前方崔少杰驾驶的超载的冀F×××××(冀F1H**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尾部,致何宝林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宝林、崔少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鲁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姚红国,该车在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被告崔涛系被告姚红国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对于原告何宝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姚红国赔偿,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鲁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少杰驾驶的冀F×××××(冀F1H**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何宝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红国赔偿,被告淄博华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红国给原告垫付费用34807.7元,原告对其中的2370元不予认可,但被告姚红国提供单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姚红国垫付的费用34807.7元,应从被告姚红国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何宝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92.4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92.4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何宝林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4天,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防治院住院治疗122天,原告共计住院18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300.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何宝林共计住院18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对其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15287.34元(30000/365×186),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209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经鉴定伤后遗留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且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何宝林经鉴定无需后续医疗费用,对其该部分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宝林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宝林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宝林医疗费28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护理费15287.34元、残疾赔偿金15709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0845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姚红国赔偿原告何宝林鉴定费1000元,从被告姚红国已支付的34807.7元中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告何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何宝林负担412元,由被告姚红国负担4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