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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丘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志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685号原告:安丘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积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法律工作者。原告安丘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刘志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安丘市劳动局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却主观地认定,原、被告双方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志洁辩称: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被告缴纳劳动保险,根据安丘市劳动局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当庭进行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并为被告补交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志洁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自2015年3月27日到原告安丘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相应的保险,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离职,要求冲裁: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3、原告给被告补缴解除劳动合同前所有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4、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的工资赔偿共计44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7年5月8日,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71.01元,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拖欠工资的证据,裁决: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476元,共计37476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裁决书一份,在案证实。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一、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销售楼房,系给林杰个人销售的,不是给原告销售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支付宝转账证明三份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林杰是原告财务主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给林杰卖房子,林杰没有权利卖房子。原告诉称林杰是原告股东的孩子,不是原告财务主管,原告项目完成后,除去卖掉的房子,剩余房子分给股东孩子处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转账证明,并未载明有关林杰的任何内容,不能体现林杰与被告之间的任何业务关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系给原告卖房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林杰是原告财务主管,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工资流水27张,自2015年5月6日开始原告法人为被告支付的工资;证据2.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实际二份,系重复复印);证据3.成交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据4.付款清单财务联复印件一份;证据5.礼品赠送单复印件二份;证据6.提前装修申请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林杰系原告处财务主管;证据7.开通费及礼品申请单复印件八份;证据8.排班信息表复印件六份;证据9.装修申请单三份;证据10认购书八份,有单位公章,该证据是从客户处收回来的;证据11.照片十张,照片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系工资发放;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装修申请单,从形式上看与事实不符应先签字后盖章,该证据明显是先盖章后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购书质证意见同装修申请书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1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人员是否是原告职工原告代理人不认识。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0认购书八份,均载明销售方为原告安丘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为被告刘志洁,其中7份加盖原告销售专用章;证据9宝盛花园装修申请单三份均载明置业顾问刘志洁,财务确认林杰,并加盖原告销售专用章;原告质证称系先盖章后签字,但未举证证明是被告私自所为,故不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8排班信息表6份,虽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日常企业考勤惯例,原件应在原告处,原告并未提交对应月份的原件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证据8排班信息表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流水27份,实际是被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载明从何*财6222081607*****6179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如下款项:2015年4月6日333.33元、5月6日1973.10元、6月5日2545元、7月5日1968.50元、8月5日2491.70元、9月19日2161.30元、10月11日2221.50元、11月11日2020.40元、12月11日3475.20元,2016年1月13日5238.80元、2月1日2000元、3月13日3380.50元、4月15日4195.70元、5月19日3160元、6月16日4678.20元、7月16日5065元、8月18日5780元、9月20日4072元、10月18日4974元、11月21日7381元、12月26日3120元,2017年1月20日4646元。被告主张系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账户转给被告的工资。原告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表予以反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工资发放惯例,本院认为上述转账明细,可以认定为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明细;并且,其中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71.01元。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复印件,亦不能简单的以未提交原件予以否定:证据2收据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证据7开通费及礼品申请单7份中有2份加盖原告销售专用章,有关客户姓名如夏爱燕、吴树桓、徐军伟、郭浩东均在证据3宝盛花园成交确认单、证据4宝盛花园付款清单财务联、证据6提前装修申请单、证据7开通费及礼品申请单、证据10宝盛花园认购书中得到了相互印证,包括证据5老带新礼品赠送单,所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财务人员的签名均为林杰。上述证据复印件相互关联,与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本院亦认为是真实的。且证据10照片十张中有七张系在宝盛花园售楼处拍摄,人员不同,情景真实,被告皆在其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的,均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对上述争议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志洁到原告安丘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楼房销售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71.01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离职后,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被告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可一并审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而在对方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审理中提起反诉。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虽仅对裁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予以审理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7年1月及2月份的工资提成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确记载并经被告确认原告2017年1月20日给被告转账工资4646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部门是劳动行政部门。因此,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亦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71.01元。但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476元”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工资标准,亦应当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零十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支持。综上,为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丘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洁于2017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安丘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志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94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共计37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丘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育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