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文兵与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文兵,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3037号原告:周文兵,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88号C-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762950645。法定代表人:周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78078。主要负责人:张健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兵与被告屈齐龙、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屈齐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顺、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斌、人保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包括医疗费507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68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224618.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1386元,具体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该部分先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20日14时17分左右,原告周文兵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浮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路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与沿南海路由西向东屈齐龙驾驶的沪N×××××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文兵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周文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周文兵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右侧髂骨翼骨折,医院为其施行枕部开颅血肿清除术抢救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出院。3.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文兵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行开颅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文兵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4.沪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屈齐龙系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5.原告周文兵与其妻子张艳共同生育儿子周裕豪(2009年5月2日出生),原告父亲周仁龙、母亲赵秀菊(1958年12月18日出生),共同生育周文兵一名子女。6.原告周文兵伤前工资收入情况为:2015年4月工资5917.93元,2015年5月工资3503.37元,2015年6月工资5081.83元,2015年7月5684.83元,2015年8月工资3471.37元、2015年9月工资4529.41元,2015年10月工资6521.83元,2015年11月工资6557.83元,2015年12月工资7639.05元,2016年1月工资4422.71元,2016年2月工资6502.74元,2016年3月工资4748.63元,2016年4月工资3325.37元,2016年5月工资1621.37元,2016年6月工资2216.37元,2016年7月工资1441.37元,2016年8月工资1441.37元,2016年9月工资1441.37元,2016年10月工资1441.37元,之后每月有1000~2000元的工资。7.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均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事故责任比例,同时提出: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482元、体检费60元、医保卡支付部分4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江苏农村标准,原告未提供周秀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认可周秀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打折。另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金额(医疗费金额的15%)、鉴定费,因肇事车辆实际用途为营业性质但其登记车辆为非营业(或营运)性质故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的意见提出:非医保用药金额及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登记为非营业性质但实际用途为被告公司自用、并非用于对外经营,并未改变使用用途,且事发时为空车,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得拒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母亲赵秀菊的被扶养人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交太仓市浏河镇东仓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本村十一组村民周仁龙与赵秀菊夫妻两人共同生育壹个儿子周文兵(),无其他子女;赵秀菊(1958年12月18日生)因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目前仅有农保收入486元/月,无其他任何经济来源,生活由儿子周文兵扶养。原告周文兵另陈述:赵秀菊平时在家带小孩,同时种植几分地蔬菜,只有农保几百元收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太仓市浏河镇东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定残时赵秀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具体情况及其陈述,且赵秀菊每月仅有486元的农保收入远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需要,故本院确定赵秀菊具备被扶养人资格。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屈齐龙正在履行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789.52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扣除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太仓市第一人民法院№100103861票据中的伙食费482元、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870277671票据体检费金额60元后,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50247.52元。被告另辩称要求扣除原告医保卡个人账户支付金额(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102747874票据金额141.68元、№102747814票据金额302.06元),该两笔系原告个人医保卡账户资金支付,亦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还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他当事人均不同意,因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主张护理费6000元,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酌情按照90元/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400元。4.误工费。原告按照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5382元/月计算6个月扣除伤后6个月已发工资合计9603元后主张误工费22689元,被告认为应按照1820元/月计算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基本反映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其公司制作的精确的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据现有证据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2000元。5.残疾赔偿金。(1)原告依据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0.1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经审查,苏州地区已实行城乡一体化,原告系太仓本地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依据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主张周裕豪(原告之子)计算10年乘以伤残系数0.1除以2人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0元、主张赵秀菊(原告之母)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除以1人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元合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金额528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总额为13317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间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采纳被告的意见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502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33170元(已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17587.52元。本案原告还主张精神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肇事机动车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金额99087.52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9726.26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另辩称因肇事车辆登记为非营业性质但实质用于营业故商业三者险拒赔,本院认为营业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为,肇事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保险公司明知该车辆用于运输而自愿同意承保,对该车辆用于运输应为明知,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用于对外营业收费使用从而增加运行风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营业性质包括公司自用在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现有证据下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不得就商业三者险拒赔;故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9726.26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9726.26元不再另行承担具体赔偿金额。综上,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49726.26元,因事发后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周文兵10000元,原告本应将该垫付款返还予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为履行便利,本院最终确认由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149726.26元中支付原告周文兵139726.26元、支付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兵人民币149726.26元(其中支付原告周文兵人民币139726.26元,支付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原告周文兵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周文兵,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浏河支行,账号43×××32;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银行宝山支行,账号03×××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原告周文兵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6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衍举书 记 员 姚晨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