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784号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729415-5。法定代表人:宋军科,经理。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石闫路中白楼段路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负责人:康春更,经理。住所地:平山县中山西路滨河商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公司员工。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270000元,挂车765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6月10日16时40分,焦文会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G18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04KM+496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排队等候由谷进刚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冀A×××××半挂车又与苏进龙驾驶的冀A×××××、冀A×××××发生碰撞,造成焦文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一支队清水河大队事故认定,焦文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自己的车辆,支付15000元的施救费用,同时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约花费150000余元的修车费用。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修车费、施救费100000元。庭审中损失数额增加至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确认,按照105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施救费另行判决。公估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70000元,挂车限额76500元,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6月10日16时40分,焦文会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G18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04KM+496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排队等候由谷进刚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冀A×××××半挂车又与苏进龙驾驶的冀A×××××、冀A×××××发生碰撞,造成焦文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清水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焦文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15000元,原告公司自行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33810元,并自行支付公估费。庭审中,双方就车损达成一致,同意为105000元确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庭审中,原、被告就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具有施救必要,故对施救费应当予以认定。对于施救费数额,原告公司提交了施救费票据,数额为15000元,被告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为15000元。事故发生时,冀A×××××、冀A×××××半挂车、冀A×××××、冀A×××××为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付原告车辆100元,该赔偿数额在总额内予以扣除。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茹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