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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志航、江家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航,江家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志航,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家进,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志航、江家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志航、江家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江家进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某二路某酒吧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黎某1发生矛盾。二人离开时在酒吧门口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江志航见状遂帮助被告人江家进殴打被害人黎某1。双方的同行人员将三人劝开。被告人江志航、江家进一起离开现场后心生不忿。于是,被告人江志航手持摩托车防盗锁,骑乘被告人江家进驾驶的摩托车返回至某酒吧门前伺机报复被害人黎某1,因被害人黎某1的同行人员阻拦而未能得逞,遂沿盛某二路自西往东方向离开现场。因遇前方封路,二名被告人又折返。途中发现被害人黎某1在酒吧门前路段后,被告人江家进驾驶摩托车冲过被害人黎某1身旁,被告人江志航将摩托车防盗锁扔向被害人黎某1,致其左手受伤。被告人江志航和江家进随即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黎某1左手舟骨骨折并桡尺远侧关节脱位,左下肢及背部软组织擦挫伤,均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16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江志航。同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江家进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江志航、江家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江家进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盛某二路某酒吧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黎某1发生矛盾。二人离开时在酒吧门口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江志航见状遂帮助被告人江家进殴打被害人黎某1。双方的同行人员将三人劝开。被告人江志航、江家进一起离开现场后心生不忿。于是,被告人江志航手持摩托车防盗锁,骑乘被告人江家进驾驶的摩托车返回至某酒吧门前伺机报复被害人黎某1,因被害人黎某1的同行人员阻拦而未能得逞,遂沿盛某二路自西往东方向离开现场。因遇前方封路,二名被告人又折返。途中发现被害人黎某1在酒吧门前路段后,被告人江家进驾驶摩托车冲过被害人黎某1身旁,被告人江志航将摩托车防盗锁扔向被害人黎某1,致其左手受伤。被告人江志航和江家进随即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黎某1左手舟骨骨折并桡尺远侧关节脱位,左下肢及背部软组织擦挫伤,均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16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江志航。同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江家进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江志航、江家进于2017年4月15日与被害人黎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依照协议赔偿人民币13000元给被害人黎某1,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人黎某2、黎某3、范某1、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志航、江家进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江家进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江家进与江志航离开酒吧后为报复被害人而折返酒吧,二人即有共同殴打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江家进明知道江志航手持防盗锁用于报复被害人的情况下,仍驾车带其前往酒吧附近,在双方没有对报复行为的细节进行谋划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人江家进对被告人江志航在何时、何种情况下殴打被害人持放任的态度,被告人江家进对此也没有否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江志航是否事先告知被告人江家进或是否获得其授意的情况下伤害被害人,并不影响被告人江家进与被告人江志航构成共同犯罪,且对量刑没有重大影响。因此,被告人江家进辩解事前或事中没有与被告人江志航达成以防盗锁砸向被害人的合意,并不是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其次,被告人江家进归案后及庭审中均供述其与被告人江志航离开酒吧后再折返是为了报复被害人,也就是承认与被告人江志航主观上有共同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其在归案后供述的事发经过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即实际上承认了他们二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事实。被告人江家进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自动投案的事实,应当认定其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志航、江家进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江家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志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归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志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江家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伟锋审判员  邝占雄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源附: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