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小清与周仁祥、周利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清,周仁祥,钱中云,周利钱,张文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399号原告:彭小清,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罗成毅,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仁祥,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钱中云,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利钱,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文碧,女,193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彭小清与被告周仁祥、钱中云、周利钱、张文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巍、人民陪审员徐宁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仁祥、钱中云、周利钱、张文碧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清诉称: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将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期XX安置区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建筑面积116.92平米的安置房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12日,周仁祥一户(成员:户主周仁祥、妻钱中云、子周利钱、母张文碧)因大学城占地获得回购安置房指标。2004年10月8日,周仁祥一户将其户指标转让给彭小清。2004年10月14日,彭小清以周仁祥户名义回购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期XX安置区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一套,并交纳房款。现彭小清于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寻四被告过户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仁祥、钱中云、周利钱、张文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仁祥一户(成员:户主周仁祥、妻钱中云、子周利钱、母张文碧)因国家征地拆迁共同享有安置指标,由周仁祥作为户主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约定其中周仁祥、钱中云、周利钱、张文碧为每人20平米安置面积。2004年10月8日,周仁祥、钱中元与彭小清签订《大学城安置房分配指标有偿转让协议》,约定将周仁祥一户大学城应分配指标房转让给彭小清,由彭小清出资回购房屋,并由彭小清一次性支付转让费4000元,协议尾部有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签章。签订协议后,彭小清向周仁祥、钱中云支付转让款4000元。2004年10月14日,彭小清以周仁祥户名义回购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期XX安置区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一套,并交纳房款、水电气费等77058.40元。后彭小清接房居住至今。现彭小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仁祥、钱中云、周利钱、张文碧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彭小清的陈述,其举示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重庆市大学城分配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重庆市大学城安置房回购协议书》、收条、承诺书、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周仁祥、钱中云、周利钱、张文碧为同一安置家庭户,周仁祥既是该家庭常住人口的户主,也是代表被拆迁户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唯一署名人。周仁祥、钱中云与彭小清签订了《重庆市大学城分配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将案涉房屋指标出售给彭小清,彭小清已支付相应对价,其有理由相信其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代表全户人员。其时,周利钱未满十八岁,周仁祥、钱中云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与彭小清签订了协议,将指标转让给彭小清,彭小清已按约支付相应对价,其有理由相信其签协议的行为代表周利钱、张文碧。该《重庆市大学城分配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周仁祥、钱中云、周利钱、张文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彭小清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仁祥、钱中云、周利钱、张文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彭小清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期XX安置区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建筑面积116.92平米(具体地址均以相关产权部门登记为准)产权过户至原告彭小清下。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仁祥、钱中云、周利钱、张文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小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灿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