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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杜其山与顾明华、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其山,顾明华,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6号原告:杜其山,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明华,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苏州。被告:赵静,女,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苏州。原告杜其山与被告顾明华、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其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华、赵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的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的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的1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的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19日,被告顾明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4万元、26万元、10万元,后借期届满,被告顾明华迟迟未还,被告赵静与被告顾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明华、赵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顾明华向原告杜其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明华向杜其山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00元),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6年9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的……并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被告顾明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署期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被告顾明华另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杜其山人民币240000元整,账号为62×××88”。同日,原告杜其山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收条中载明的被告顾明华的银行账户内两次转账共计24万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顾明华向原告杜其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明华向杜其山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元),资金用于资金周转,此笔借款以顾明华名下的青剑湖花园71-403作担保,定于2016年9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的……并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顾明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署期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被告顾明华另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杜其山人民币260000元整,账号为62×××78”。同日,原告杜其山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收条中载明的被告顾明华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6万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顾明华向原告杜其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明华向杜其山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6年9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的……并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被告顾明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署期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顾明华另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杜其山人民币100000元整,现金”。另查明,婚姻关系被告顾明华、赵静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我是做钢材物资贸易生意的,是公司股东,我和被告顾明华是2016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的工作很好,他是移动公司工程师,他老婆工作也很好,他家还有一个大的彩票站,朋友说被告移动公司有个工程想融资,需要钱,就向我借钱。在2016年8月11日借给被告24万,之后三四天中的某天,顾明华给我打电话,他说急需用钱,拿了5万现金,月底的时候彩票站盘账会还给我的,到了这个月17、18号左右分几次给了他现金5万,这些钱他都说急用,他到我公司拿的,因为他说月底钱全部还掉,就没有让他当场打借条,到了2016年8月19日被告又借了26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了转账支付,自己另行要求被告就前几天现金出借的10万元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借款的,借款人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借条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顾明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6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三张借条中均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的,按每天200元或者80元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可以视为逾期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对于24万元借款,自2016年的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于26万元借款,自2016年的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的1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于10万元借款,自2016年的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借款发生于被告顾明华、赵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曾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顾明华个人债务,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告知过原告,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赵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明华、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华、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其山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的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的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的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6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14486元,由被告顾明华、赵静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明华、赵静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志清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琦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