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某1、韩某2等与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周某1,丁某,周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631号原告:韩某1,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韩某2,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丁某,女,汉族,住平舆县,系被告周某1之妻。被告:周某2,女,汉族,住平舆县,系被告周某1之女。原告韩某1、韩某2与被告周某1、丁某、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韩某2及代理人杨广运,被告周某1、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韩某2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五金款1559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韩某2与被告周某22015年3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三被告向其要彩礼款等各项费用计款155914元。于××××年××月××日原告韩某2与被告周某2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周某2于2017年4月25日与原告韩某2分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不予理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1、丁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事,原告韩某2与周某2分居,责任在原告韩某2,周某2与原告韩某2是2017年5月17日分居开始的;彩礼现金120000元对,但未交给我们;五金及上下车钱我们未见。被告周某2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加盖汝南县天中珠宝城印章的天中珠宝城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为被告周某2购买五金计款24450元;2、原告申请的证人陈XX,韩XX当庭证言,证人陈XX证明:举行婚礼时给被告家压包袱6600元、4000元的红包,该二笔款交给周某2的大爷了,另外小钱400元;证人韩XX证明:下彩礼我去了第一次32000元,第二次88000元;接亲时去了,头天晚上装封子我在场,4个1001元的,一个6600元的,还有3个200元的,款在陈二民拿着,交给女方了。被告对五金及压包袱等款有异议,认为对该款不知道。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彩礼款为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五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五金被告周某2已取走,且五金系实物,应系赠予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给被告压包袱、红包等问题,(一)非被告接收,(二)本院认为该红包应系礼节行为,(三)原告申请的二证人证明陈述亦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周某2与原告韩某2何时分居问题,因原告韩某2与被告周某1、丁某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为2017年4月25日,被告陈述为2017年5月17日,本院结合本案情况,认定为2017年4月底与2017年5月上旬。本院认为,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原告韩某2与被告周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另根据《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该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认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同时原告韩某2与被告周某2建立婚姻关系,不仅是两人的事情,而且关系到二个家庭,故接收彩礼是被告一个家庭的问题。本案三被告接收原告彩礼120000元,数额较大,但被告周某2与原告韩某2共同生活三月余,故本院考虑此实际状况,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韩某2彩礼款90000元(120000元×75%)。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1、丁某、周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1、韩某2款90000元。二、原告韩某1、韩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2被子六双。三、驳回原告韩某1、韩某2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原告韩某1、韩某2负担700元,由被告周某1、丁某、周某2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