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1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张寒与刘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张寒,刘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5129号原告:胡张寒,男,200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母),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刘凯,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1层-22层)负责人:周元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金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A座11层。负责人:李欣。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张寒与被告刘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胡张寒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张寒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张寒负担。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