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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云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海,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长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菲、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海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潘某、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海及其指定辩护人金菲、钦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云海经预谋,采用毛巾包住脸部并戴上头盔、骑驶电动自行车尾随被害人谢某2到长兴县太湖街道霞城村盛家漾南侧养殖场谢某2住处,持刀威胁谢某2进入户内,抢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用手机数据线将谢某2的双手缠绕逃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出示了刀、手机数据线等物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认为被告人李云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云海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没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其持刀威胁的行为发生在户外。故被告人不具有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云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云海预谋对被害人谢某2实施抢劫。随后携带水果刀,用毛巾包住脸部并戴上头盔,骑驶电动自行车尾随被害人谢某2至长兴县太湖街道霞城村盛家漾南侧养殖场谢的住处,先在窗外观察,后趁被害人谢某2开门倒水之际,持刀指着被害人,用普通话说“把钱拿出来,不要出声”,并随被害人进入室内,从被害人处劫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用被害人的手机数据线缠绕被害人双手后逃离现场。逃离后,被告人李云海将刀、鞋等作案工具扔入自家门口的水沟里。被告人将劫得8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及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刀、手机数据线等物证;2.证人徐学康、莫志勇、周金元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4.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云海的供述。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胁迫的方法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云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刀威胁发生于户外,故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云海以劫财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户内并当场劫取财物,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的家属能及时退赔被害人的财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云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手机数据线一条、毛巾一条、头盔一个、衣服一条、裤子一条、鞋子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林审 判 员  陶菊华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