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骗取贷款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任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6日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2014年7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2016年6月17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释放,当日被转至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被告人任某某,女。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6日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任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书记员石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林、许某某、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二人一起商议开办木器厂,因无资金,许某某建议向信用社贷款。由于许某某名下的贷款未还,遂决定用徐某某、徐某某的妻子任某某及徐某某舅哥任某甲名义在铁岭信用社办理联保贷款建厂。为贷款需要,2010年7月,徐某某、许某某二人以许某某与金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原件,伪造了徐某某与金某某、任某某与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徐某某、任某某明知是假合同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许某某、徐某某将假的合同提供给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随后又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许某某、徐某某又以任某某的手续为原件,伪造了任某甲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此时徐某某、任某某、任某甲三人根本没有工厂,以假的手续骗取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成为了“个体工商户”。2010年8月8日,徐某某、任某某、任某甲向铁岭信用社提出申请联保贷款,并谎称徐某某年收入60万元、任某某年收入60万元、任某甲年收入30万元,分别向牡丹江市铁岭信用社借款45万元、45万元、10万元。在申请借款时,徐某某向信用社提交了骗得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和再次伪造的徐某某、任某某与金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及的任某甲工商执照和伪造的与王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铁岭信用社信贷员彭某某收到材料后没有认真调查材料的真伪,相信了三人身份。在信用社调查期间,徐某某带领彭某某考察了吴某某位于铁岭镇瓦厂院内的厂房,谎称该厂是徐某某及任某某的。彭某某相信了徐某某的谎言。铁岭信用社同意了徐某某、任某某、任某甲的贷款请求,于8月11日发放给徐某某贷款45万元,8月12日陆续发放给任某某45贷款万元,8月13日发放给任某甲贷款10万元。三笔贷款共计100万元,全部由徐某某、许某某使用,其中37.5万元用于购买吴某某位于瓦厂院内的木器厂,30万元用于工人开资,6万元购买一辆起亚牌福瑞迪轿车,其余全部用于购买木器厂原材料。现徐某某经营工厂已关闭,徐某某仍欠贷款本金44.992333万元,任某某欠贷款本金34.982486万元(立案时欠44.982486万元,2015年9月16日偿还10万元),任某甲欠贷款本金9.518933万元。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从牡丹江市监狱解回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档案材料,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资料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买卖协议书,申请书,说明,证人彭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王某某、任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任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任某某共同采取伪造贷款材料的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00万元,并造成89.493752万本金未能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以刑罚。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任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任某某犯有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任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任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任某某明知伪造材料是为了骗取贷款而参与实施,并接受了该笔贷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从犯意提起及所起的作用来看,任某某应系从犯,且案发后返还了部分贷款,贷款绝大部分被徐某某、许某某用于工厂经营,故可对任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许某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新罪,三被告人系坦白,任某某能主动返还部分贷款并缴纳罚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原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任某某偿还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贷款本金894937.52元及利息。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钱 怡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高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瑞姝书 记 员 滕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