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与禹明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禹明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749号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崔生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娟,该公司职员。被告:禹明熙,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海沟金矿工人,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侯力(��被告丈夫),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海沟金矿职工,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供热公司”)诉被告禹明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奇贞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源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娟被告禹明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禹明熙系海沟金矿职工,在安图县明月镇碧水蓝湾小区有栋房屋,位于B10号楼2单元301室。该房屋由汇源供热公司负责供热,取暖面积为63.91平方米。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取暖费为1789元(28元×63.91平方米),禹明熙拖欠至今未交纳。经汇源供热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禹明熙交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取暖费1789��(28元×63.91平方米)及利息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本院认为:汇源供热公司与禹明熙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汇源供热公司实际履行了供热的义务,禹明熙也已经接受,该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禹明熙作为用热户,接受了汇源供热公司的供热服务,应及时给付取暖费。禹明熙在供暖期结束后未及时交纳取暖费,给汇源供热公司造成损失,汇源供热公司有权要求禹明熙赔偿。汇源供热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禹明熙提出,海沟金矿与县里的相关部门正在协调当中,要求在达成协议后按协议结果交纳取暖费,但协议尚未达成,故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明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取暖费1789元及利息13元(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合计1802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禹明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奇贞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