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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1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因吸食毒品先后于1996年、1997年、2002年、2004年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又因吸毒毒品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合并),后于同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合并),同月2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执行),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陈以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乐及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后于同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乐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三角巷路边,将一包毒品交付给宋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乐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竹桉路水心小学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乐身上缴获不同类型的毒品共计二十六包及手机二部、弹簧刀一把等,后又在被告人陈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135号205室的住处缴获毒品3包及电子秤一部、包装袋若干。经鉴定,被告人陈乐交付给宋某的毒品重4.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乐身上被缴获的毒品中,检材1(二十一包)共重35.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重0.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3重4.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检材4重1.9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检材5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检材6重0.63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被告人陈乐住处被缴获的毒品中,检材1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重2.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检材3重0.4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保管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盘,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书,检验报告,管制刀具认定书,通话记录,通话录音资料及说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0.22克、海洛因0.1克、氯胺酮8.65克、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0.63克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乐之前因毒品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包装袋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