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晓鸿与谈中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鸿,谈中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351号原告吴晓鸿,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启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中才,男,汉族,生于1940年8月1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吴晓鸿与被告谈中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远光、何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晓鸿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中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鸿诉称,2008年1月13日,吴晓鸿与谈中才商榷:谈中才将XXXX移民补偿简装新房XX-X-XXX一套转让给吴晓鸿,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房屋转让费总价为88000元,乙方先交清85000元给甲方,其余3000元待甲方办清乙方房屋产权证后,乙方付清甲方余款3000给甲方,甲方同时交给乙方房屋产权证(办证时间均由当地政府统办时间为准)”。谈中才不遵从该约定久拖不办,吴晓鸿只得于2016年8月起诉至人民法院。同年10月8日,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吴晓鸿所有,谈中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晓鸿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吴晓鸿名下。该判决生效后,谈中才拒不履行义务,吴晓鸿只得垫资办理产权证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包括土地转让费、不动产登记费、强制执行费、商品住房增值税、房屋转让手续费、契税、印花税。另外,谈中才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至今未付。综上,谈中才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履行办理义务,导致吴晓鸿支付不应产生的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谈中才支付吴晓鸿垫付的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费用共计12205.50元;判决书中判由谈中才直付吴晓鸿案件受理费1000元谈中才没有支付,请求在本案中判由谈中才一并支付;诉讼费由谈中才负担。被告谈中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吴晓鸿(房屋转让合同乙方)与谈中才(房屋转让合同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谈中才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州区新城XXXX移民补偿简装新房XX-X-XXX出卖给吴晓鸿。《房屋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房屋水、电、气、光纤齐备,建筑面积为69.61㎡。二、甲方房屋转让费总价为88000元,乙方先交清85000元给甲方,其余3000元待甲方办清乙方房屋产权证后,乙方付清甲方余款3000给甲方,甲方同时交给乙方房屋产权证(办证时间均由当地政府统办时间为准)。三、合同生效之时,甲方收清85000元后,同时将该房及钥匙7把交给乙方。乙方拥有装修、入住权。四、乙方取得该房使用权之时后,所产生的一切利务、费用均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吴晓鸿支付谈中才85000元,谈中才将房屋交付给吴晓鸿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8月17日,吴晓鸿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谈中才办理过户手续至吴晓鸿名下。本院审理后判决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谈中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晓鸿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吴晓鸿名下。该判决生效后,吴晓鸿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本院制作的(2016)渝0234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晓鸿与谈中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取得该房使用权之时后,所产生的一切利务、费用均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根据该条款内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吴晓鸿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即取得房屋使用权,此后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产生的费用均应当由吴晓鸿自行承担。其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房屋转让费总价为88000元,乙方先交清85000元给甲方,其余3000元待甲方办清乙方房屋产权证后,乙方付清甲方余款3000给甲方,甲方同时交给乙方房屋产权证(办证时间均由当地政府统办时间为准)。”,该条款内容是双方对房屋价款、交付方式的约定,并没有载明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谈中才负担。据此,本院不予支持吴晓鸿主张由谈中才支付土地转让费、不动产登记费、商品住房增值税、房屋转让手续费、契税、印花税的诉求。另外,吴晓鸿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前诉之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晓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