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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春燕与李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民初416号原告:黄春燕,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被告:李明聪,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新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燕与被告李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燕、被告李明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新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春燕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42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5年4月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追偿,被告仅偿还2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明聪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80,000元是双方基于恋爱而产生的共同开支,《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以孩子是否流产胁迫其签订的。其愿意偿还有银行转账记录的款项即15,220元和利息200元、差旅费1000元,但要扣除其已经还给原告的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QQ、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总额明细,被告只承认借款15,220元。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签名、按手印确认,其与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总额明细等相互印证,且对于大额借款,原告均能详细陈述借款时间、地点、见证人等信息,虽然被告陈述是因胁迫才签订的协议书,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流产而住院,还应有病历、出院记录等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大新县妇幼保健院出具,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初流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春燕与被告李明聪原系恋人关系,2015年4月起,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2015年10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15日还20,000元,剩余60,000元按每月还款3000元直至2017年5月30日还清,还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则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陆续共借款80,000元给被告,其中包含有被告的生活、消费、出行等开支,有《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QQ记录等证据互为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是因受原告以孩子是否流产为胁迫才签订《还款协议书》,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日期是在原告实际流产之后,被告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其抗辨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确认的《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只承认2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扣除被告因生活、消费、出行等开支9580元,被告只需偿还其借款本金70,420元,是原告行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共计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借款人支付,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聪偿还原告黄春燕借款本金68,420元及利息800元;二、被告李明聪赔偿原告黄春燕差旅费、误工费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原告黄春燕负担121.5元,由被告李明聪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晏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农勇军书 记 员 农秋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