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耀红与被告董蕊玲、王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红,董蕊玲,王永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947号原告:胡耀红,男。被告:董蕊玲(又名苳蕊玲),女。被告:王永乐,男。原告胡耀红与被告董蕊玲、王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蕊玲、王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一个半月还清,并出具一份借据。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董蕊玲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胡耀红现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一个半月之内还清,2016年4月12号,苳蕊玲1393××”。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蕊玲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蕊玲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称被告王永乐与被告董蕊玲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永乐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耀红借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胡耀红对被告王永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董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沁玉 关注公众号“”